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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货款纠纷案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分析

编辑:许涯邻 来源:法律教育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从一起货款纠纷案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分析
 
    案情

    原告:某锅炉压力容器经营部。

    被告:刘某,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日,被告在其经营部购买锅炉一台,总价款为52000元,双方订立了合同,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等事宜,原告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12000元货款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2、内部记帐帐目4页。

    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5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除5200元以外还欠原告6800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南通生产的LSG05-0.4锅炉一台,总价款为52000元,锅炉质量按国家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定金5000元,锅炉到位后再付款41800元,原告卸车,余款5200元付清后,被告取得锅炉使用证,标的物所有权自发放锅炉证时起转移给被告,但若被告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仍属原告所有。合同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锅炉,被告未给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52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有关锅炉使用证、合格证。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对以上事实法院予以了确认。

    争议焦点

    法院通过查明事实发现,被告履行义务分为三期,第一期为给付预定金5000元,第二期为给付价款41800元,第三期为给付余款5200元。对第一期已履行、第三期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二期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只给了35000元货款,尚有6800元未履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的履行方式是其给付41800元后锅炉卸车,原告既然将锅炉卸车,说明其已完全履行了给付4180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只履行了35000元,还有6800元未履行的争议,原告应当举证。

    案件处理意见

    对本案的处理共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举出实质证据即用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了418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而不能仅用合同条款来推定其已付款,对此被告未能做到,因此,被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条款既已约定被告给付41800元后,原告卸车,现原告既然将锅炉卸车,说明被告已将货款付足,被告对此无需再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笔者的意见

    分析上述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事实如果认定了,不难找出判决的法律依据:若认定被告欠款6800元,就应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如果认定被告不欠原告6800元,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已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而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靠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确认的,故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该案审决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给哪方,哪方就有可能承担了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根据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因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而发生争议的,因此被告应当对自己已履行义务负举证责任,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举出了双方买卖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加上锅炉交付的事实,他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再卸锅炉的事项,原告已将锅炉卸车交付,故证明他已付完41800元。不难看出,实际上被告是通过事实推定作为抗辩理由的。因此,法官应对被告所作的推定做出判断,被告能否推定,推定能否成立,如果推定事实成立,被告就对推定出的事实免证了,但原告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被告推定的事实不成立,否则原告就要败诉;如果法官认为该事实推定不能成立,那么就不能免除被告对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应继续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举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案中事实推定的成立与否又成了此案判决的关键。事实推定是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其推定的根据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它可能会发生例外,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有严格限制,1、必须明确推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审判上必须予以查明但没有必然性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可靠,且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3、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即根据前提事实,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完全可以推论出推定事实的真实性。4、允许对方反证来判断事实推定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否成立,首先看被告有没有必然性的证据予以证明,要考虑到被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也无法证明这些事由,法律却将该责任施加被告将是不公平的。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此种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皆不明确,原告要提出某种主张就必须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倘若原告不能举证而只是向法院声称某项关键证据在被告手中,那也只是向法院提供了一个收集证据的线索,法院据此可以收集证据,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此情况下应当有义务配合法院的调查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更不能因此使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不具有必然性证据;其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先履行给付41800元的义务,而后原告才能履行交付锅炉的义务,现已知的事实是原告已将锅炉交付,对这两项前提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的情形之下,应完全能够推断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给付41800元货款的义务,可见,这里的事实推定应当是成立的。那么,案件审理到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他通过事实推定,就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就免证了。当然,对原告来讲还有补救的方法,基于因适用推定作出的各种可能性的推断之间有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联系,是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保证适用推定的准确性的,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提出反证来证明推定不成立,如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持有某项主要证据或者关键证据而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或者举证证明合同条款的履行已作了变更,本案原告显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的变更,因此,对要求被告给付6800元的诉讼请求当然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了。

    综上所述,对本案作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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