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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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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6]38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6年8月1日起,本市机动车(包括摩托车)生产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沪国税稽〔2005〕9号文规定的申报资料申报外,同时还应填报《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电子和纸质),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上述统计表的电子信息与沪国税流〔2005〕43号文规定申报的《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一起,在每月15日前上报市局信息中心,市局信息中心在每月20日前上报总局。
  二、各车辆购置税征收税务机关应按月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信息和对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上传市局信息中心(每月5日前),再由市局信息中心上报总局。
  三、市局信息中心根据总局信息比对的结果,按月下发《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和机动车经销企业隐瞒销售机动车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天内,根据列明的企业异常信息,调查销售数量产生差异的原因,对存在的问题按照现行纳税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根据《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厂牌型号进行归类,按照VIN代码中的“年码”分别搜寻最大车辆识别码,并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进行核对。
  2.《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中出现的生产企业(特别是摩托车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已申报《车辆识别代码清单》;或者《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中出现的厂牌型号,主管税务机关在《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未发现同类型的厂牌型号,属于漏报,应重点核实相应企业的已纳各税情况。
  3.按照厂牌型号,将《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中“缺少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中“车架号码或车辆识别代码”进行核对。
  4.根据上述核对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填制《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或《机动车辆经销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报市局流转税处,FTP: PUBLIC2005/流转税处/机动车评估结果情况;一份报市局信息中心,并由市局信息中心按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并对发现问题的,转本单位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2006年12月底前,由市局另行组织已征车购税与有关部门的车辆信息的比对,对未缴车购税的纳税人名单按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区分,并下发各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发信函催缴。
  五、鉴于涉及的相关软件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开发中,对改变《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申报及其他比对等要求,待总局明确标准后再列入本市征收系统。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利用车购税信息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水平,加强领导,组织学习,结合各自的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措施,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进行培训和辅导,搞好相应的纳税服务,确保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内容及本市实施意见的精神和要求落实到位,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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