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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等印发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办法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财企[2014]4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推动科技金融服务创新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4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本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的有关精神,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现将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金融办制定的《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4年5月16日

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推动科技金融服务创新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4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本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以下简称: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在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担保机构依据担保合同代其偿还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负担。

  第四条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按照“鼓励风险控制,损失适当补偿”、“资金共同负担”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补偿的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申请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设立两年以上。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近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已按规定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

  (四)当年新增单户企业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下同)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70%以上,或当年新增单户企业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五)当年新增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或担保余额)达到净资产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5%。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第六条申请代偿损失补偿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2012年1月1日之后实施的担保项目,且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被担保企业与担保机构之间没有资产关联关系。

  (三)单个项目担保责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且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净资产的10%。

  (四)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通知》(财税〔2011〕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补偿的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七条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上年度认定的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期限。

  第八条担保机构申请代偿损失补偿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代偿损失补偿申请书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担保协议、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三)担保调查、评估、审核的相关文件。

  (四)反担保协议和风险控制措施相关材料。

  (五)银行代偿通知书及担保机构代偿凭证复印件。

  (六)代偿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七)法院裁决通知书。

  (八)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九)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一)担保机构向其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融资性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相关规定,对担保机构提交的有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三)市财政局、市金融办会同担保对象税务登记所在地区(县)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申请代偿损失补偿项目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四)对于审核通过的代偿损失补偿项目,由市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核定补偿金额,并将资金拨付到相关担保机构。

  (五)补偿资金由市与担保对象所在地区(县)两级财政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共同负担,对其中已由市级财政统一兑付但应由区(县)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区(县)财政在市财政兑付资金后三十日内,划转到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专户。

  第四章补偿额的计算与分担比例

  第十条代偿损失补偿额的计算将根据担保项目代偿损失,以及担保机构担保规模、已取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等具体情况审核确定。

  (一)对担保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或年末担保余额)达到净资产的3-5倍(不含5倍),且其在已取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助后,仍不足以弥补代偿损失的,可按其担保项目代偿实际损失的20%进行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或年末担保余额)达到净资产的5倍(含5倍)以上,且其在已取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助后,仍有较大损失的,则可按其担保项目代偿实际损失的40%进行补偿。

  (三)对担保对象属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紫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杨浦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区等区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如担保机构又同时符合上述第(一)款有关条件的,补偿比例可提高至40%;如担保机构又同时符合上述第(二)款有关条件的,补偿比例可提高至60%。

  代偿损失补偿额的计算公式:

  代偿损失补偿额=代偿实际损失额×补偿比例

  代偿实际损失额=担保代偿额-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和其他途径已追回的金额-上年度已取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上述担保损失补偿额,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对象属地化原则,由市、区(县)两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担保对象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市与区(县)按6:4比例分担;担保对象属一般企业的,市与区(县)按5:5比例分担。

  第五章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收到的担保代偿损失补偿资金应充实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获得担保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市、区(县)财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担保机构的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担保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原上海市财政局印发的《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暂行办法》(沪财企〔2011〕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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