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4〕2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0日
上海市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制订依据)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筹备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小组组建方案,在方案获批后正式成立筹备小组,负责筹备事宜。筹备小组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四条(申请主体)
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拟设立地的区县宗教团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申请;拟设立地的区县没有宗教团体的,由相关的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小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筹备设立的审批)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筹备设立工作)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小组应当及时将筹备情况向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筹备设立过程中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场所管理组织)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登记前,由筹备小组负责,民主协商推荐成立该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小组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八条(申请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工作完成后,由该处所管理小组向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小组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小组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其中,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登记)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办。
第十条(变更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地点、名称等情况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以租赁房屋申请登记的,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设立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场所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进行教务指导,协调有关教务活动。
管理小组应当完善和落实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参加宗教活动的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务管理)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无独立进行财务管理条件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指导、帮助其管理财务。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