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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7-3

执行日期:2013-7-3

《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沪教委终〔2011〕24号)2012年5月1日实施,现根据《上海市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对原《规定》的内容作以下补充和调整。

一、关于“教育培训机构定义”适用范围

(一)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之规定,《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称 “教育培训机构定义”补充为:教育培训机构,包括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管理的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以及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下总称“教育培训机构”)。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教育培训机构,在招生办学或开展培训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学杂费收缴、存取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和分工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会同其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指导监督教育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对《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非经营性教育培训

机构实施《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实施《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对其注册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定》的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三、关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的补充规定

(一)账户开设和使用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在开展培训经营活动前,按要求只能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和收支管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包括用于存取和使用本机构学杂费资金的专用账户(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用于存储本机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2.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公司企业,取得变更登记相关证照后,应当在开展培训经营活动前,按要求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和收支管理。

3.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下同)可使用总公司统一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和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通用统一发票,对分公司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收支和使用管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设分公司账户收取学杂费的,应当在总公司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简称“开户银行”),开设分公司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对分公司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收支和使用管理,并应按规定开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通用统一发票。

4.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加盟连锁经营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等名义,授权或变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学杂费。

(二)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和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专用于存储本机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每年度调整一次。由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依据《规定》的要求与开户银行续签《管理协议》时确认和调整,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培训经营活动学杂费收费总额的10%,且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新开办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为其注册资本金额的10%。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为分公司上年度培训经营活动学杂费收费总额的10%,且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新开办分公司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为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

(三)学杂费资金的主要用途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简称《培训合同》)、培训成本和培训经营所需经费等,列支本单位学杂费资金用途。

3.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学杂费资金用途,支取使用办学经费;按《培训合同》支付办学经费的,应将相关付款合同或协议提供给开户银行备案。

四、其他

(一)本《补充规定》未提及事项,按《规定》内容执行。

(二)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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