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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等印发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价检(2012)003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工商分局、各餐饮业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关于规范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规范餐饮行业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餐饮业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合法利润。

  三、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做到标示醒目、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明码实价。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菜肴应标示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售价等内容。展示菜肴实样的,样品应与实际菜肴一致,并同时做好明码标价。鲜活水产品菜肴如注明为“时价”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当日价格。

  酒类、饮料、茶水应标示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售价。其中,规格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具体容量。酒类品名应同时注明酒的种类。标示产地的,应与实际一致。

  饭菜半成品、鲜活商品应标明是否包含加工费或配料费。如需另收加工费或配料费的,应标明其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凡未公开标示的,视作已含加工费、配料费。

  提供自助式用餐服务的,应标明提供餐饮的品种或者范围、计价单位和价格。如需另收酒水、饮料、茶水费的,应标明其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凡未公开标示的,视作已包含酒类、饮料、茶水费。

  提供电话、网络订餐服务的,应事先告知消费者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价格等有关情况。

  涉外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使用中、外文对照的明码标价,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四、餐饮业经营者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可以采取菜谱、价目牌(表)和标价签等形式,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但应标明价格投诉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五、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在结账前主动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消费结帐清单应如实写明消费的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消费者凡提出给予清单副本的,餐饮经营者应予以满足。

  六、餐饮业经营者应遵循消费者自愿选择的原则,对可选择收费项目或者有附加条件的价格,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价格和附加条件等。

  七、餐饮业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和服务,对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等必需同一价格。

  八、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提供商品和服务。

  九、餐饮业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涉及的价格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严谨,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菜谱、价目牌(表)和标价签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特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的;

  (七)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九)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十、价格、工商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餐饮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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