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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沪安监管规科〔2011〕95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体系,倡导诚信服务,提高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水平和质量,保障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 机构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实际情况,市安全监管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和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危害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的专业技术服务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市甲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甲级机构)的资质审核和监督管理,负责乙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并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外省市甲级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第五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市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批、颁发证书。

  第六条 甲级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乙级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第七条 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作业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机构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机构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

  (四)主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取得甲级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份或11月份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本规定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市安全监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材料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将按照相关程序审查、审批、颁发证书及公告社会。

  第九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作业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机构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机构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主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机构将《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和本规定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安全监管局,对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市安全监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时将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存档;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市安全监管局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三)市安全监管局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由市安全监管总局颁发资质证书,并于批准之日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认定决定前,先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网”上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包括(一式两份):

  (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二)管理文件,即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初次申请时,并提供最近一次内审和管理评审记录;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1、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框图;

  3、机构工作场地平面图;

  4、典型项目的检测检验报告;

  5、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6、申请机构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证明;

  7、在编人员的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证明;

  8、技术负责人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证明;

  9、其他资料(如分包单位的资质证明、租用设备协议、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其他检测检验资质的证明等)。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申请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申请表、管理文件和相关证明文件分三类分别装订成册,申请表、管理文件并报电子版一份;

  (三)申请材料的打印件、复印件均使用A4白色复印纸,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取得甲、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等信息,并定期变更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换证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市安全监管局在“上海安全生产”网站上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于每年5月份和11月份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重要试验设备、设施和环境、检测检验方法、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等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向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甲、乙级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业绩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诚信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甲、乙级机构以及外省市甲级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下列时间向市安全监管局报告工作并提交电子版材料:

  (一)每季度之后10日之内报告工作情况和业绩情况;

  (二)每半年之后10日之内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

  (三)每年12月15日之前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甲级机构同时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的甲级机构在本市行政区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应将拟从事的检测检验项目到市安全监管局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承担本地检测检验项目的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及检测检验人员名单(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附表2、附表3的格式);

  (四)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五)本地检测检验项目完成后,应填写《外省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沪项目工作表》报市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甲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甲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管局对乙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乙级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或检查,并将结果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现乙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市安全监管局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范围,或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外省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沪项目工作表》以及相关表格可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网站“中介机构”栏目查询或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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