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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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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设立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决定
 

  (1999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设立由澳门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即基本法规定的独立委员会。

  二、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基本法和1993年全国人大决定等有关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人选。

  三、委员会由7名澳门当地人士组成,其中属澳门编制的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

  四、委员会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资格;
  (二)拥护和遵守基本法;
  (三)愿意履行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人选的职责。

  六、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长官委任。行政长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师担任委员前应咨询相关界别的意见。

  七、委员会设主席1名,由委员互选产生。

  八、委员会的任期至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产生出新的独立委员会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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