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在两地全面施行。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11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有关内容在香港特区已有法律规定,不需再完成有关程序,于签署当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此前在香港特区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系“一国”之内两地之间达成的更深层次合作,故需经香港特区完成有关程序后,在两地同步施行。
3月17日,香港特区立法会决议修订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以实施《补充安排》第二条、第三条,有关修订于5月19日生效。根据《补充安排》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今天分别发布公告,第二条、第三条于5月19日在两地同步施行。至此,《补充安排》在两地全面施行。
《补充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依据请求方法律确定,以开放包容的态度,实现两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定执行前的保全措施,与2019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一起,实现了涉仲裁保全措施的全流程覆盖,这在内地与其他法域之间尚属首次;明确当事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切实畅通执行路径。《补充安排》施行后,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协助机制进一步优化升级,达成了全方位多维度的相互协作。这是两地首次检视、修改已生效运行的司法协助安排,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从建章立制步入完善优化的新阶段,充分证明了“一国两制”的制度优势,将进一步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促进香港更好地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促进两地经济社会繁荣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告: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有关程序,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自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8日
法释〔2020〕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
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告: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有关程序,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自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