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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抵销权之实务分析

编辑:许建添   袁雯卿 来源:高杉LEGAL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包括次债务人及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怠于行使的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535条至537条分别就代位权行使要件、债权未到期情形下债权人的保存行为及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其中,《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按照该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不限于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时效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原则上都可对抗债权人。

 

那么,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是否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不受任何限制地向债权人主张?例如,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若相对人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处受让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相对人能否以此主张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对此,无论是已经废止的《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未明确,而司法实践中的既有案例之观点亦存在较大冲突,故笔者认为该问题有探讨之必要。

 

二、司法实践观点分歧及简要分析

(一)观点一:若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抵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767号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某、邵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案),相对人邵某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处受让债权,并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抵销,但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法院认为:“在中源公司提起代位诉讼的情况下,朱某(即相对人,笔者注)不能行使对债务人的抵销权。虽然法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互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笔者注:该解释现已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次债务人朱某只能向债权人中源公司履行,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中稷公司互相抵销债务。”

 

(二)观点二:抵销权系形成权,即使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后受让债权,亦能发生债务抵销之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179号于强、陈苏梅与周本胜、周本才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于强案)中,相对人于本案代位权诉讼后才受让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并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法院认为,基于抵销权系形成权,且相对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也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依据《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之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本案可以发生债务抵销的效力。

 

(三)对既有司法实践观点之简要分析

笔者仔细阅读中源公司案与于强案判决书后发现,两案存在共性。在案件事实上,均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相对人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处受让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当事人主张上,均为相对人主张以其所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从而以此向债权人(即代位权诉讼的原告)主张抗辩。但是,两案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反,其裁判理由也似乎各有道理,笔者尝试予以简要分析。

 

第一,中源公司案中法院限缩解释了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所享有的抗辩。在中源公司案中,法院虽然认可相对人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享有抗辩的权利,但同时将该款所规定的“抗辩”限缩解释为“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笔者认为,该限缩解释并无法理依据或法律依据。若中源公司案中法院的该观点成立,则不仅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后相对人再受让的债权不得与债务人进行抵销,在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前相对人本来享有的抵销权亦不得行使,显然不合理。对于相对人而言,无论权利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均不应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相对人恰如债务人本人行使其权利,立于同一之地位,即相对人得行使对于债务人之一切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例如抵消之抗辩,同时履行之抗辩,债务消灭之抗辩),此时债权人不得处于第三人之地位,而主张其利益(例如主和对抗要件之欠缺)。”(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第473页)因此,不得以代位权为由剥夺相对人对债务人本就享有的权利。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应考量的是,是否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抵销权作适当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第二,中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相对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而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互相抵销债务。

 

对此,笔者赞同其结论,但不赞同其依据。与传统民法坚持“入库规则”(即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再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同,我国代位权制度采纳“直接清偿规则”(即省去先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入库”环节,而是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虽然该规则鼓励“先到先得”,但并不等同于代位权原告享有优先权)。《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该条对应现《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在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之后,代位权诉讼对相对人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相对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不得再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及《民法典》第537条均只明确规定代位权被法院认定成立之后对相对人会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却未规定在代位权诉讼程序启动后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这个期间,相对人只能向债权人履行。因此,中源案件中法院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并不具有说服力。

 

第三,于强案中法院以抵销权系形成权、主张抵销的债权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为由,支持相对人提出的抵销债权的主张,忽视了代位权诉讼对相对人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如果相对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系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前即已享有,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程序的启动对相对人自然不应当产生不利影响,也不得因此而剥夺相对人享有抵销权。但如果代位权诉讼程序启动之后,相对人才从其他债权人处受让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其行使抵销权是否应当受代位权诉讼之法律效果约束?若在代位权诉讼之后仍允许相对人受让他人债权并主张抵销,岂非放任债务人与相对人配合逃废债?该问题值得探讨,容后文详述。

 

可能是受裁判文书字数所限,笔者认为无论是中源公司案还是于强案,其判决理由均不够充分。笔者倾向于认同中源公司案的裁判结果,但认为应当作进一步分析,寻找更充分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

 

三、代位权的性质及其对债务人、相对人的限制效力

(一)代位权具有债权保全之性质与功能

如本文开篇所述,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怠于行使的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于形成权之管理权或能权。”(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版,第463页)

 

可见,代位权具有债权保全的性质与功能,即确保债权之完满而免受债务人侵害。若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处分债权或由相对人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其直接后果是债权人虽然投入了高昂的诉讼成本,但代位权仍然无法行使。换言之,若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侵害,法律当然应当禁止之。故,代位权诉讼应当对债务人、相对人产生一定的限制效力。

 

(二)债务人不得任意处分其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

虽然《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代位权行使之后,债务人应受何限制,但《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可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论债务人是否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均及于债务人。

 

因此,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享有的、与代位权诉讼相关、影响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部分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不得抛弃、转让、免除、抵销债权,或不得有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例如,“在进入代位权诉讼以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其无权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与次债务人达成处分其债权的协议,次债务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1月版,第481页)

 

(三)相对人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代位权程序启动之后,相对人还能否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这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代位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且法律并未禁止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750号叶希明、绍兴袍江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特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质是代位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仍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责任财产,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之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确立了代位直接受偿原则,但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即在法院支持代位权人的主张并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之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故叶希明主张袍投公司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总第90期)刊登的《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与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涤纶厂(即债务人,笔者注)与工艺品公司(即相对人,笔者注)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3号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与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允许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再予履行,将导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无疑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亦将使代位权制度丧失存身之本。如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应告知法院或债权人,法院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债务人对此应负有忍受义务。如其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笔者并不赞同上述案例中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但笔者赞同最高院案例中的以下观点:代位权诉讼程序启动后,相对人不得擅自向债权人履行。主要理由在于代位权具有债权保全性质,使得代位权诉讼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具有保全之功能,因此可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擅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以下简称《合同编理解一》)亦认为:“基于代位权诉讼对代位标的的保全性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债权人请求范围相对人亦不能再向债务人履行给付,否则将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部分,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相对人亦可以给付。”(详见该书第506页)

 

由上可见,虽然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但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及代位权的性质或功能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仍然可以得出结论,即代位权诉讼可限制债务人对债权的处分,并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擅自履行。

 

四、抵销是简化的清偿行为,应受到代位权一定限制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主张抵销的一方以其债权(该方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相应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以各自可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内归消灭的行为,即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在对等额内获得清偿。可见,抵销是一种清偿行为,且具有简化或便利清偿的功能。通过抵销,双方当事人直接实现对等数额的债权,而不必分别履行各自的债务,是债权消灭的简便、经济方式。抵销根据不同的发生根据,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但无论是法定抵销还是约定抵销,均属于简化的清偿行为。

 

由于代位权诉讼程序启动后,相对人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既然抵销是清偿行为,当然也应禁止相对人擅自向债务人主张抵销。但代位权诉讼不应当限制甚至剥夺在代位权诉讼发生之前,相对人已经对债务人享有的包括抵销权在内的权利。“第三人(即相对人,笔者注)在代位权行使程序发起前享有的可对债务人主张之抗辩权均可向债权人主张。”(谢怀轼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页)“对于原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例如权利消灭之抗辩、抵销之抗辩、同时履行之抗辩以及虚伪表示无效之抗辩等,均得以之对抗债权人,惟以代位权行使前所生者为限。”(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月版,第296页)故,若主动债权形成于代位权诉讼之前,抵销自不应受限;若主动债权形成于代位权诉讼之后,则应当受限。

 

就前文所举的中源公司案与于强案而言,相对人均系代位权诉讼之后受让了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即主动债权系形成于代位权诉讼之后。在此情况下,相对人主张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人对相对的债权,该抵销行为在结果上与相对人向债务人进行清偿无异,故应受代位权诉讼之限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抵销。

 

五、本文结论

受代位权诉讼制度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一规定的影响,对于代位权诉讼提起后相对人再通过受让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而主张抵销能否获得支持,因缺乏明确规定而易生分歧。但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后,不仅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其债权,相对人亦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此乃代位权之债权保全性质或功能的题中应有之意。进一步的,抵销是简化的清偿行为,若主动债权形成于代位权诉讼之前,相对人主张抵销不受代位权诉讼之限制;若主动债权形成于代位权诉讼之后,则相对人不得主张抵销。至于代位权诉讼何时开始约束相对人,笔者认为可以代位权诉讼的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之日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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