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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提出命令的实务应用

编辑:未知 来源:LEGAL指南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书证提出命令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创建的制度,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于己有利的事实,有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但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不总是能够掌握所有对其有利的证据,一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由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外的第三人所控制。而在一些特殊类型的诉讼,如环境侵权等现代性诉讼中,极易形成所谓证据偏在的局面。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创建的目的即是解决因证据偏在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的窘迫局面,更好地发现真实,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一、法律后果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或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属于应适用证明妨害规则调整的诉讼行为。一般而言,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依据证明责任规范的指引,判决由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造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并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尽到努力收集、提供证据,而是由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了妨害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于无证据提供等证据缺失的境地,此时如果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言有失公平。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通过证明妨害规则来避免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

证明妨害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构成要件包括有证明妨害行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妨害行为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主观构成要件即实施妨害行为的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主观过失一般是指对有关证据负有保管的法定、约定等义务的情形。过失证明妨害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虽有意图使证据方法不能被使用,但该证据方法被除去之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并未认识;二是虽明知该证据方法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却过失将其毁弃或损坏;三是过失毁弃或损坏某证据方法,且其对该证据方法于将来诉讼之意义并未认识。

因为书证是记载特定内容的文书,无法以其它物品替代,在书证控制人不遵守提出命令时,无法以直接强制的方法使其提出书证。这种情况下,对书证控制人课以诉讼法上的后果,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法律后果的适用,意味着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在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时,应当尽量明确书证的内容。对于申请人亲身参与的事实或者形成过程的证据,应当要求申请人尽量对内容进行准确描述,对于申请人无从参与的,则应适当放宽要求,适当减轻申请人的说明义务。

二、行使的充要条件

(一)主体范围

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包括申请的主体及相对方,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申请人,而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公布实施后,有观点认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义务主体过于狭隘,未将第三人纳入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范畴。但由于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司法解释囿于其局限性不能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书证提出义务的主体只能限于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

 

(二)申请的条件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该条明确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基本内容,进而明确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基本条件。

1.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

书证提出命令所指向的书证应当明确,应当要求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的特定化。一般而言,申请人能够明确书证的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的,基本上能够实现书证的特定化。当事人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中应当尽量表明所申请之书证的外在特征,如文书的名称、性质、制作人、制作时间等信息。细节越丰富、越准确、特定化程度越高。通常,申请人对于其亲身参与形成过程或者了解其内容的书证,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结算文件等,比较容易做到特定化。对于申请人未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其无从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对象书证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书证的特定化,而不必对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的准确无误作过于严苛的要求。

2.要件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要证事实即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设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目的在于扩展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排除其在证据调查收集过程中的障碍、提升其举证能力,因此,要求申请人明确其要证事实是必要的。人民法院作出书证提出命令,意味着以公权力对证据控制人施加义务和负担,同样也有必要审慎对待权力的行使,慎重考虑发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性。只有在对象书证对于要证事实的查明能够起到积极作用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作出书证提出命令。在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对象书证对于要证事实的查明能起到积极作用,也即书证具备证明利益。所谓证明利益,是指该文书于待证事实具证据之重要性,且适合充当证据方法,并且待证事实于裁判具有重要性而言。

1)对待证事实的重要性。待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且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且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具体事实。需从两方面考量:一是,书证指向的证明内容是待证事实;二是书证能够对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产生重要影响,该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明力。应综合考量待证事实是否因该书证不被提出而真伪不明,除了该证据之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等因素。

2)书证提出命令时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方式,是当事人证明待证事实从而完成举证义务的特殊方法。因此,该书证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即书证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3)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对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课以书证提出义务的最终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的文书主要是为申请人利益或法律关系制作的文书。其中,利益文书是可直接证明申请人的地位、权利、权限等内容的文书,而法律关系文书则是可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内容的文书。

3.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根据

人民法院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前提,建立在书证存在且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基础上。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若对方当事人否认证据存在或者否认控制书证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书证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存在,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保管对象书证的法定义务,该书证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是否在逻辑上属于对方当事人控制的范畴,在交易习惯上是否通常会形成该书证,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和支配等。

控制书证不限于对书证的实际占有,能够支配转移等情形亦属于控制书证的应有之意。对方当事人如果主张书证灭失、毁损等情形的,应当就相应的书证灭失、毁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确有证据证明书证原件灭失、毁损的,如果当事人持有复制件的,也应当提交。书证存在以及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实,有时并非需要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陈述充分理由,足以让法官确信前述事实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实存在的认定。

4.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包括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理由。实体法上的理由,是指申请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所享有的要求被申请人交付相应书证的请求权,或者查阅相应书证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理由,是指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书证提出义务。

书证提出义务的客体范围是对控制书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的书证范围。书证提出义务时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作出公正合理裁判的特殊制度安排,因此,为了避免书证提出义务的一般义务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文书的客体范围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明确。

书证提出命令客体范围即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范围,实质上是控制书证的当事人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客体范围是书证提出命令的核心条件,只有客体范围内的书证,才能成为书证提出命令的对象,当事人才能提出申请。

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包括:

1)引用文书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即引用文书。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且其引用该书证本身意味着有利用、公开该书证的积极意愿,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即使书证控制人在引用该书证后撤销或者放弃使用该书证,其书证提出义务也不能免除。对书证的审查应当考虑书证的完整性,仅抽取其中部分内容,无法判断该部分书证内容的真实性。故当事人引用书证部分内容的,仍然有义务将完整的书证提出。

2)利益文书

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利益制作的书证,即利益文书。此处利益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可从主客观方面考量书证是否为利益文书。如果该书证能够在客观上直接证明或本身即是为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而制作即属于利益文书,如还款承诺、遗嘱等。主观方面可从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3)权利文书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即权利文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依照实体法的规定有权要求书证控制人交出或者查阅的书证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商业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就账簿及记账原始凭证,最高院民一庭倾向认定其属于法律关系文书。法律关系文书是指基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与证据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文书,这种文书作为证据与争议的法律关系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5)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本规定对于书证提出义务并未遵循严格的限定主义,而是设置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酌定情形适用,但同时也未采取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的立场。所谓书证提出义务的一般化,是将书证控制人提出的义务扩展到如同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义务一样,只要该书证与案件有关联,书证控制人即有向法院提出的义务。书证提出义务的一般化,对于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的平等使用、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解决现代性诉讼、危险领域内中证据偏在的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采用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担心若将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可能诉讼沦为相互纠举相对人违反文书义务之证明,妨碍民事诉讼审理的集中化,更可能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基于对书证提出义务的依赖而放弃对书证的积极收集。基于书证提出义务,由法院命令提出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极为例外的情形,需要严格限制其适用。

 

三、实务案例

劳务合同纠纷中申请被告提出财务数据和销售记录书证

姚先生与公司法人陈先生签订《合作协议》,受聘为北京某建筑材料公司和上海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以及社会福利待遇,基本工资为15000/,陈先生按国家规定缴纳五险一金,根据公司年销售总额向姚先生进行提成。姚先生估算任职期间两公司的销售额至少有10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比例1.5%主张提成应该是15万元。为确认应获得的提成数额,姚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陈先生提供两家公司在其任职期间产品销售的财务数据和销售记录。

截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陈先生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财务资料。

根据《合作协议》,销售提成根据当年度销售总额按一定比例获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姚先生对销售总额负有举证义务。但结合客观情况,提供劳务者个人并不当然掌握所服务公司的相关财务数据,此即“证据偏在”情形,这种情况下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正是为破解此种困境而设计,根据“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姚先生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产品销售总额系1000万元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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