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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通过诽谤他人的决议,并在社会上散发——该案是否构成犯罪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简介:

  萧某系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因公司业务见解不同,公司董事会对萧某不满。2004年6月,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并将该决议在社会上散发。决议的内容大致是,萧某作为有夫之妇,多次在外与丈夫以外的男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不良生活作风严重破坏了公司的形象,公司决定免除其经理职务。经查,萧某不存在以上生活作风问题。现萧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分歧意见:

  本案诽谤事实清楚,但对如何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也谈不上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该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实施了诽谤行为 ,属单位行为。而对于诽谤罪,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即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因此,本案虽存在诽谤事实,但因不符合诽谤罪的主体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诽谤罪,刑事责任应当由实施诽谤行为的个人承担。
  理由:本案诽谤事实清楚,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单位虽不能构成犯罪,但相关个人作为犯罪主体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决议是由董事会成员集体表决通过的,有表决权且同意通过该决议的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具备诽谤罪的主体要件。
  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有两个:单位和个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中,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是没有争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虽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他们本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作为单位要素的他们应当保证单位整体活动的合法性。他们却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诽谤行为是以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实施的,但单位行为(先假定是单位行为)并不排除相关个人的犯罪主体地位。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不符合诽谤罪的主体要件而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2、本案中的诽谤行为不是单位行为。
  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这个行为是否具备单位意志。“决策整体性”与“利益归属性”是单位意志必不可少的两个条件,一个行为若缺少其中一个条件都不可称之为单位行为。A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营利性法人,它与自然人不一样,它没有人性需要(如泄愤等),行为意志比较单一,即谋利。诽谤行为是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实施的,所以行为意志具备了“决策整体性”这一条件。但是,该诽谤行为不能给A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是为了发泄董事会成员对萧某的不满,其行为意志不具备“利益归属性”条件。因此,本案中的诽谤行为不属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即不是单位行为。由此可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实施了诽谤行为 ,属单位行为”也是错误的。
  3、第一种意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若第一种意见成立,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⑴用类似董事会决议形式实施的行为都是单位行为;⑵现行刑法中对某种具体犯罪没有单位犯罪规定的,凡“单位行为”都不构成该罪。那么,请看以下两个例子。案情一:甲对乙恨之入骨,于是甲组建了一个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聘请他人把乙杀了。案情二:丙公司最近严重亏损,无奈之下董事会通过决议,派公司职员去盗窃。我国现行刑法中,故意杀人、盗窃等犯罪都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按照第一种意见,以上两种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显然,第一种意见是在纵容犯罪,与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构成诽谤罪,刑事责任应当由实施诽谤行为的个人承担。

作者:陈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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