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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角度分析“牛黄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自:www.chinacyberlaw.com)

  这是一个关于天然孳息归属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牛黄作为自天然孳息物,其所有权的归属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有两个基本思路可循:一是从物的性质的角度分析,通过物权法规则的适用来确定;二是从当事人意思的角度分析,通过债法规则的适用来确定。本文努力试着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论证本案中牛黄的归属。
  一、我们明确一下天然孳息在法律上的归属。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而言的,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如母牛所生的牛犊,果树上所产出的果实,土地上所生产的粮食,都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例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即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须依一定的法律关系才能取得,而在此法律关系中,有权取得孳息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后者是基于物的天性所得,取得人并不以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为前提。法定孳息一般只能为须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取得,并无多少争议。下面我们接着只讨论天然孳息的归属问题。
  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前,是物的一部分。天然孳息在从原物中分离前,都不为独立的物,而为原物的一部分。但是天然孳息一经与原物分离,即为独立之物。正因为如此,天然孳息单独为一所有权的客体,取得原物孳息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孳息因其是由原物所产生的利益,也称为收益。收益权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所以,所有人当然享有收益权,得收取原物的孳息。在一般情况下,所有人即为孳息取得人,确定了原物的所有人,也就可确定孳息物的所有人。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前可能处于原物的某一部分或某一器官中,其于分离时从该器官脱出或产出,但孳息物不为原物某一部分或某一器官的生成物,不能随原物某一部分或某一器官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然而,孳息不仅可以为所有人取得,而且也可以为非所有人取得。因为收益虽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是收益权可以与所有权相分离,由非所有人享有。我们知道,物权以对于标的物之支配效力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其中,定限物权又可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这里讲的收益权就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当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无论他物权的成立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于他物权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它使得他物权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支配所有权人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因此,非所有人享有收益权时,其也就可以收取孳息,而且收益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是可以排斥所有人的收益权能的。也就是说,一旦非所有人有权收取孳息,则所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孳息。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管是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收益权,权利人都是可以收取原物的孳息的(当然,收益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并且在该权利受到他人妨害时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二、我们了解一下物权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作为绝对性权利的重要体现,但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适用于一切场合,特别是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权的追及效力往往被截断。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了物权的追及效力。
  狭义的物上请求权(本文所谈的物上请求权是指狭义的),是指基于物权而享有的物上请求权,即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之可能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可以对正在进行的妨害或即将发生的妨害人请求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广义的物上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基于占有而享有的物上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尤其与债权请求权相比较,物上请求权具有如下特征:(一)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享有物权是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前提。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上请求权,尽管权利人仍可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或占有请求权。(二)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只有当物权受有妨害时才得以发生。依民法之一般原理,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期限内,其请求权也许从未发生(从未受到妨害),但只要受有妨害,即可随时反复多次发生,并不因一次之行使而消灭,且每次之内容也可变化。这也是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重要区别之处。(三)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效力之一种,旨在通过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实现对物权的保护。物上请求权尽管在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才可以行使,但却不是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的,而是以恢复物权支配力之完满状态为追求目标。物上请求权的发生是无须证明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的。这又是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又一重要区别。然而,物上请求权虽是保护物权的支配效力的重要方法,但是对于物权的保护并不以物权请求权为限,除了物权请求权以外,债权请求权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途径,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当事人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获得保护时就可以主张债权请求权。
  三、我们讨论一下物权法规则在本案的适用。
  笔者认为,牛黄是天然孳息物。这是本文讨论的基点,因此,不同意此观点的其他观点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对于本案,首先应该明确一下黄牛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由农民某甲与肉联厂的约定可知,牛头、牛皮、牛下水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牛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牛黄与牛分离成为独立的物,既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亦非赠与关系的标的物,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所以,很明显,农民某甲享有黄牛的所有权,而肉联厂享有牛下水的所有权。现在,分歧的关键之处是在于:牛黄是牛的孳息还是牛下水的孳息呢?在上面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这点。牛黄在未与牛分离前是处于牛的牛下水中的,其在分离时从牛下水脱出,但牛黄不是牛下水的生成物,不能随牛下水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牛黄应该视为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根据孳息物归属的一般原则“原物归谁所有,孳息物也归谁所有”,农民某甲是牛的所有权人,所以牛黄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农民某甲。
  但是,我们上面也讨论到了,存在非所有权人可以取得孳息的情况。所以,我们也应该分析一下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只要可以排除非所有权人享有收益权的情况,那么就可以认定孳息应按一般归属原则处理,即原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孳息的所有权。从整个案情看,肉联厂对牛不享有收益权,因为不存在收益权转移的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可以优先于所有权取得孳息的收益权。所以,农民某甲享有对牛黄的所有权,肉联厂负有不得妨碍的义务。
  本案中,肉联厂擅自出售牛黄并且将所得款据为己有,显然侵害了农民某甲对牛黄的所有权。农民某甲可以基于对牛黄的所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牛黄),并可以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向非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农民某甲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时,其权利就要受到限制,不可以直接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此时,农民某甲的物上请求权也就无法行使,他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要求无权处分人(肉联厂)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就本案例而言,牛黄为牛的孳息物而非牛下水的孳息。在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时,牛的所有人有权取得孳息(牛黄),因为不存在享有收益权的非所有权人,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既然牛黄的所有权属于农民某甲,那么农民某甲就当然享有牛黄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本案中,农民某甲对于牛黄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所以他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由于存在善意第三人,所以农民某甲的物权追及效力受到了限制,其物上请求权也就无法行使,他只能向肉联厂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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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量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4、 于海涌、丁南主编:《民法物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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