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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收保单犹豫期内不犹豫 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之诉请被驳

编辑:付培育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购买了保险,支付了保费,又签收了保险合同之后还过去了1年,投保人凌先生认为保险合同将原来约定重大疾病保险10万元被改为2万元的内容与其投保本意有很大出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是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退回保费5900元并公开道歉。由于凌先生在签收保单时未在规定的10天犹豫期内作出变更等原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凌先生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8年9月24日,刚从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离职的凌先生签订了人身保险投保单1份,约定购买恒泰终身寿险,附加额外给付定期重大疾病保险10万元、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等内容。凌先生签名确认,业务员为诸某。2008年9月27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内容为:主合同广电日生恒泰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7万元、保险期间至100周岁、交费期间20年、年保险费2766元。附加合同广电日生附加额外给付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10年、交费期间10年、年保险费132元等。广电日生恒泰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起10日内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公司自收到解除申请时起,合同自始无效。2008年10月8日,凌先生签收了上述保险合同。2008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凌先生在电话中确认收到保险合同并知晓内容。但是在1年后,凌先生却多次致函称重大疾病保额由10万元改为2万元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全额退回已缴纳的保费。由于保险公司不同意退还保费。凌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退回保费5900元并公开道歉。凌先生称,在收到保险合同时发现里面附加了1份非其本人签名的《补充声明》,将重大疾病保额减至2万元,因《补充声明》的内容与其投保本意有很大出入,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


  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凌先生曾在本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作为保险专业人员,知晓保险业务规范。双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合法有效。凌先生在电话回访中,对保险合同的送达及保险合同内容的了解均进行了确认,且又未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犹豫期内请求撤保。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


  法院认为,凌先生要求确认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看,其填写了人身保险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行为即为发出了要约,如果《补充声明》是真实的,那么保险公司根据受理的一系列书面材料签发保险单、出具保险合同即为向凌先生作出了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即凌先生于2008年10月8日签收时保险合同时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如果《补充声明》是不真实的,那么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出具保险合同的行为对凌先生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可视为向凌先生作出了新要约。应该注意到,保险公司在保险主合同中规定了犹豫期,又在凌先生签收保险合同后电话回访收取保险合同的情况并提醒阅看保险合同。但凌先生阅看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后始终未对保险单提出异议,可视为接受了新要约,保险合同亦成立并生效。综上,凌先生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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