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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运输假币案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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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运输假币案 (二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蚌刑终字第04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1939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0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玉兰,1958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住xxx。200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玉兰、宋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假币鉴定结论、物证(假币照片)、扣押清单、运输假币传递信息的纸条等证据认定,2006年10月15日,宋保彦(在逃)邀约被告人冯玉兰、宋某某等一起到广东运输假人民币,两被告人表示同意。宋保彦带领二人从安徽阜阳坐火车到广东揭阳购买假币分装在两蛇皮袋内。宋保彦单独离开后,两被告人携带两蛇皮袋假币于2006年10月17日从普宁乘坐汕头到蚌埠的长途客车到蚌。在合徐高速公路蚌埠段仁和集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清点有1999年版100元面值人民币12107张,计1210700元;2005年版100元面值人民币7828张,计782800元;1999年版50元面值人民币13988张,计699400元;1999年版20元面值人民币7376张,计147260元,共计金额313991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鉴定,两被告人运输的均系假人民币。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冯玉兰、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玉兰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其对假币的社会危害认识不足,以及其系初犯,本人年龄偏大,家庭困难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运输假币金额达3,139,910元,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运输假币总面额在200,000元以上即构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综合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数额以及其他情节,对宋某某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冯玉兰明知是假币而予运输,数额特别巨大,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构成运输假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瑞文
审判员   林荣卫
审判员   张建蒙
二○○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许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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