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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保险诈骗案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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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保险诈骗案 (一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1995年11月因****淫秽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杰,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邓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将以朋友姜莹的名义分期购买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HV0338)租借给王某,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后因王某及捷达牌轿车下落不明,梁某某便于同年12月19日分别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案,谎称该车被盗,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险金68 988.55元(已由“一汽财务有限公司”领取)。
  
  200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梁某某报案被盗车辆后,梁某某在其犯罪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06年10月19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退交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68 988.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梁某某与北京泽铭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梁某某与王某签定的租车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款收据及各种与被告人梁某某签定的保险单、合同书及调查笔录等材料,公司证人刘勇、姜莹、王长明、王文鹏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案件回执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因能在犯罪后,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交犯罪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采纳梁某某辩护人关于梁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梁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交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五分,发还被害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零 零七年 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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