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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山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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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述章,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勘探基础钻井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新华区海秀乡丁村79号。系本案被害人冼瑞芳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 徐建平,海南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项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雄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琼东,该公司保卫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吴中山,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中专文化,司机,家住海南省琼山市国营东昌农场机关宿舍。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于2001年5月24日被原审法院宣告缓刑,同年6月7日开始由琼山市公安局东昌农场派出所予以考察。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中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中山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雄光、陈琼东,被上诉人吴中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4日早晨,被告人吴中山驾驶其亲属承包的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12路营运中巴车,由府城往海口方向行驶。约6时30分,在通过一横路的十字路口时,因该车的前中端将正在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撞倒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中山马上停车,打“120”电话求救,并打“110”电话报警。被害人冼瑞芳经抢救无效,于11月8日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冼瑞芳系中巴车相互碰撞并跌摔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被告人吴中山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冼瑞芳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中山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后其亲属又主动交人民币32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意将其交付给事故科的事故押金人民币15000元作为赔偿金。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吴中山供述;3、吴中得证言;4、苏运代证言;5、现场勘察笔录;6、现场肇事车辆和被害人伤情相片;7、法医鉴定结论书;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中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经过十字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中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求救,如实供认罪行,应视为投案自首。另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筹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据此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吴中山的行为以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在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时,应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被告人吴中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8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5750元(按农业人口计算),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人民币11220元,被赡养父母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七)、(八)、(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中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吴中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扣除其亲属已交付人民币54000元,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付给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述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冼瑞芳是农业人口而适用死亡赔偿的标准为每年2575元,有失公平与合理性;赡养其父母已确定是被害人冼瑞芳一人责任,故赔偿的数额应为20400元,而不应减半。另外,肇事的中巴车主是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吴中山是该公司驾驶该车的司机,吴在正常运营中的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判确定首先由吴中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先行垫付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75.58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一、这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人;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必须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精神损失赔偿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原审被告人吴中山答辩称:一、被害人冼瑞芳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二、冼瑞芳父母的抚养应由冼瑞芳和其胞兄共同承担;三、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正时30分,被上诉人吴中山驾驶其亲属购买的挂靠于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码为琼A43928的中巴车,在通过海府一横路口时,因对道路前方的情况掌握不够,该车的前中部将正在马路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撞倒致重伤,后经医院对冼瑞芳进行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吴中山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吴中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冼瑞芳无责任。”吴中山不服,提起申诉,2001年4月10日,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2001)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为:被害人冼瑞芳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损害赔偿还包括如下内容: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冼瑞芳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补偿费为人民币25750元;被抚养人冼瑞芳的子女李云、李纲的生活费人民币11220元;被抚养人冼瑞芳父母冼俊良、张 梅的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中山亲属已自愿偿付给上诉人李述章人民币5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中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营运中巴车撞倒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吴中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吴中山对该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冼瑞芳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予以补偿和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等问题。经查,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冼瑞芳的职业为农民,故该项补偿应按农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害人冼瑞芳不是其父母唯一有义务赡养扶助人,原判认定其父母的生活费应由冼瑞芳和其胞兄冼国雄平均分担,即由冼瑞芳承担人民币10200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李述章所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李述章提出的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吴中山亲属吴淑泳所购买,挂靠于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吴中山并非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吴中山不是在执行职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上诉人吴中山暂时无力赔偿时,予以先行垫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必雄

    审判员 李文娟

    审判员 宋 泽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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