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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旺军律师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情形

编辑:汪旺军律…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为某某地,并约定就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在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签订地并非约定的地点,对于该种情形,应怎样解决?汪旺军律师谈谈自己的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民法典》颁布后,废除了《合同法》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立法机关没有针对“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仍可参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观点仍是支持以书面约定为准,只要合同签订地和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合同各方不是共同否认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则即便合同一方对实际签字或盖章地提出异议,一般来说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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