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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德与上海曹安医院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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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安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文杰。
  上诉人张生德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张生德从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退休后,2010年12月27日至上海曹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医院”)担任医师岗位,直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张生德每月的保底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生德在曹安医院担任医师岗位,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生德每月的保底工资3,000元。张生德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效益工资和餐补五部分组成,自2012年7月起,每月有工龄工资30元,自2013年1月始,张生德的工龄工资增加为每月60元。2013年9月12日始,讼争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此后张生德配合曹安医院办理了相关工作资料交接手续。2014年3月,张生德认为曹安医院变相克扣工资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安医院返还张生德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并给付2010年12月27日至31日未支付的工资217.02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未支付的工龄工资1,110元、底薪44,000元、2012年和2013年的效益工资23,442元、2012年6月少付的工资100元、超时工资122,227.53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17个月工资85,000元。
  原审中,曹安医院将张生德的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归还了张生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生德与曹安医院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张生德提出要求曹安医院返还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书的主张,因在诉讼中曹安医院已履行返还义务,故双方间对此争议已经解决。至于张生德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再者,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曹安医院提交的相关工资表、值班表来看,曹安医院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张生德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生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生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曹安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劳动标准并克扣上诉人的应得收入,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并具体列明了曹安医院欠上诉人的各项款项,故上诉人的诉求理应获得支持。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要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曹安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系退休后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讼争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结清了劳动报酬。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讼争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载为“《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属退休人员返聘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故讼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由此,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自制数据表等证据无法直接、有效地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欠款事实,被上诉人对于该些证据又拒绝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也已举证抗辩其已按约向上诉人结清了劳动报酬,且能与书面协议的约定内容大致相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生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9.95元,由上诉人张生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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