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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依合同,主张违约无依据

编辑:聂凯 来源: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6月3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用工单位违约解聘的黎某被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

   2013年,黎某与某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聘任黎某为该公司技术管理中心结构工程师,在该工作范围内黎某应服从工作需要,并服从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黎某月工资3500元;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除协议期满、双方就解除协议协商一致、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协议终止外,双方单方面解除协议的,需提前5天书面通知另一方。

   2013年9月期间,黎某所在房地产公司举行对黎某的技术管理中心组织进行主任工程师岗位竞聘,并根据竞聘的结果对黎某的工作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黎某不同意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公司遂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送达《解聘通知书》,提出对黎某予以辞退,黎某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3年10月1日离开公司。随后,黎某于2014年4月4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及解聘均属于违约行为,故要求公司赔偿其依据《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本应得到得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59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组织进行岗位竞聘是其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且由于竞聘岗位与黎某工作相关,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黎某的工作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黎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将其调离原工作部门并下调其薪资待遇,因此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未违约。而公司解聘黎某的行为,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黎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协议依法解除,在黎某没有向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公司支付其预期的劳务报酬,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黎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于黎某系退休人员,其与房地产公司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已经对双方的单方解除权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就是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公司亦已经按照该约定提前5天向黎某发出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的通知书,如黎某对公司解除行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黎某在2013年9月26日收到《解聘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双方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停止履行。黎某在双方协议解除后,也没有再向公司提供实际劳务,故其亦无权向公司主张其工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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