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合同律师 >> 合同纠纷 >>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杏坛支行与李镇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编辑:广东省佛…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杏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18号。
  负责人林志强,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镇源,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埠六巷5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杏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杏坛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镇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0日,李镇源与农行杏坛支行签订开立银行存折户管理协议书,约定李镇源在农行杏坛支行开立活期存折户一户,帐号为44488001100401164。并留存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注明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四村,证件号码为440623460526471。至2006年9月21日,李镇源存折户活期存款余额为113113.59元。2006年9月22日,一名姓名为周德胜的人持本人身份证,李镇源身份证(证号为:44062319460526471X,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两埠六巷5号)和银行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康乐支行提取李镇源存折户内40000元。农行杏坛支行当日发现后通知李镇源,李镇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007年7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向原审法院复函称:此案立为盗窃案,目前仍处在侦查阶段。此后,李镇源与农行杏坛支行协商未果,遂于2007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杏坛支行赔付4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李镇源、农行杏坛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杏坛支行对李镇源存款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李镇源在农行杏坛支行存款后,被他人利用代理提款行为,致李镇源损失40000元。而农行杏坛支行在审核该代理行为时,没有审核持证人的证件与李镇源留存的证件是否同一,造成提款人使用人像不符、住址不符、身份证号码不符的假证实施了提款行为。因此,应当认定造成李镇源受损的过错责任在于农行杏坛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镇源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农行杏坛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镇源赔偿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农行杏坛支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农行杏坛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对李镇源的身份信息核查不实,判决出现错误。李镇源在起诉状中声称自己住“佛山市顺德区罗水四村六巷五号”,但李镇源提交的身份证却表明其真实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埠六巷5号”,该真实住址与本案取款人所留的“李镇源”身份信息基本一致。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对李镇源的身份信息核查不实,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农行杏坛支行对李镇源的身份信息的审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未明确“账号为44488001100401164的活期存折的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全。李镇源提供的账号为44488001100401164的活期存折已经明确写明其账户内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而非身份证支取。因此,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康乐支行对于本案账户正确、密码正确且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人民币取款业务,不存在拒绝支付的理由。此一事实,正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而一审判决却未明确“账号为44488001100401164的活期存折的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对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全。(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镇源向案外人透露了自己的全部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甚至银行账户密码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疏漏。李镇源留存在农行杏坛支行的身份证信息中的住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四村,身份证号为440623460526471,且李镇源也承认自己身份证号码变更为18位后没有向农行杏坛支行提供任何变更后的身份信息,农行杏坛支行在本案诉讼前根本不知道李镇源新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而本案取款人留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康乐支行的“李镇源”身份证号码却与李镇源最新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身份证号码不同),住址也一致,可见,李镇源已将其身份信息完全透露给了其他人。李镇源提供的账号为44488001100401164的活期存折明确了其账户内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而非身份证支取。但取款人在输入密码时没有任何错误,可见,李镇源已将其账户信息甚至密码完全透露给了其他人。农行杏坛支行认为,李镇源作为存款人,在享有农行杏坛支行提供的各项服务之时,也应对其账户的各项信息、个人资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特别是对其账户密码更是负有谨慎管理之义务。而李镇源存在严重的违约和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若李镇源确实存在资金损失,则其资金的损失与李镇源主动将存折、个人身份资料甚至密码透露给其他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农行杏坛支行的支付无关。一审判决对上述关乎案件重点的事实未做任何认定,存在严重疏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农行杏坛支行应在本案诉争的取款行为中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审核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要求农行杏坛支行对正确持有存折和密码的取款人在取4万元存款时,必须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相反,在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也就是说,对于本案李镇源诉称的4万元存款,任何金融机构在办理支取该笔金额的存款时,都不需要对取款人进行身份审核。而办理本案具体支付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康乐支行却额外审查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正是对存款人的高度负责表现,而非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之义务。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案外人在支取本案诉争的4万元存款时,提供了存折(结算凭证)、李镇源的身份证原件、案外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存折密码,而上述资料均未发现异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农行杏坛支行应在本案诉争的取款行为中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审核,从而要求农行杏坛支行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应予中止审理。李镇源诉称其存在资金损失,但却无任何证据提供;李镇源就本案事实已向三水区刑警中队报警,三水区刑警中队已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侦查终结,也没有认定李镇源确实存在资金损失。可见,李镇源的诉求与上述刑案的侦查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并且,刑案的侦查结果对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区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有重大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应予中止审理的案件却径行判决,应予纠正。请求:一、请求驳回李镇源对农行杏坛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由李镇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农行杏坛支行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人口信息查询表和GB-11643-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国家标准一份,证明李镇源的身份信息与案发时取款人提供给农行杏坛支行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自1999年7月起,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已由15位变更为18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农行杏坛支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的审查不存在过错。经质证,李镇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农行杏坛支行没有理由在一审时不提供;对于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也不能证明李镇源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李镇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镇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农行杏坛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杏坛支行应保障李镇源的账户安全。李镇源在农行杏坛支行处开立存折,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作为储蓄机构的农行杏坛支行对李镇源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农行杏坛支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应仔细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资料,以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但在本案中案外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和身份证取款,农行杏坛支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能发现异常情况,给李镇源造成损失。农行杏坛支行的疏漏点主要在于:(1)案外人取款时提供的存折是虚假的,但是农行杏坛支行未能尽到审查义务,未能发现该漏洞。在李镇源的存折20060921项余额显示为113113.59元,下一栏20060926项存入800元时余额就显示为73913.59元,40000元在李镇源的存折上无任何显示,这表明案外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取走李镇源的40000元。由此也可以证明李镇源的损失确实存在,并非农行杏坛支行所称的损失尚未确定。(2)案外人取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是虚假的,但农行杏坛支行未仔细审核就贸然放款,导致李镇源的损失。农行杏坛支行称李镇源未向其提供新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事实上造成在李镇源留底的信息资料与现时真实资料不一致,但即使存在该情况农行杏坛支行也可以或更应该拒绝办理取款业务,以保障李镇源的存款安全。二、农行杏坛支行无证据证明李镇源向第三人透露自己的全部身份信息、银行帐户信息以及银行帐户密码,也无证据证明李镇源与案外人存在勾结取款、假报警行为,农行杏坛支行应对李镇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农行杏坛支行应承担举证责任,应对李镇源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农行杏坛支行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实上李镇源的存折和身份证一直都在自己手中,也从未向其他人透露过账户资料。案外人掌握准确的存折密码也不能说明是李镇源泄漏的,也有可能是农行杏坛支行对李镇源的账户管理不当造成的。三、李镇源是否存在资金损失,并非以公安部门侦查结果为准。农行杏坛支行以公安部门未侦查终结也未认定李镇源确实存在资金损失为由,认定李镇源是否存在损失尚无定论。农行杏坛支行的说法违背了基本事实,李镇源的存折上无端少了40000元,该笔款项去向存折上并无任何记录,损失确实存在。四、同期农行杏坛支行处发生另一起类似事件,也说明农行杏坛支行确实存在严重管理疏漏,极易导致类似事件的发生。据2008年4月17日《广州日报》报道,2006年9月4日一名童姓先生发现在农行杏坛支行处开立的存折上少了15.9万元,经查询得知9月1日和2日有人用童先生的存折和身份证(事实证明是伪造的证件)分四次取走该笔钱,而童先生的身份证和存折一直在自己手中。该案现在顺德区法院龙江法庭审理中。而本案就发生在二十天后,短短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农行杏坛支行处就出现两起大额现金被冒取的事件,说明该事件并非偶然现象,农行杏坛支行确实存在严重的管理疏漏,对存款人的存款安全保障不周。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农行杏坛支行未能保障李镇源的存款安全,造成李镇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农行杏坛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镇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镇源于2004年8月10日与农行杏坛支行签订开立银行存折户管理协议书,约定李镇源在农行杏坛支行开立活期存折户一户,帐号为44488001100401164,至2006年9月21日,李镇源存折户活期存款余额为113113.59元,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李镇源因储蓄存款被冒领40000元而请求农行杏坛支行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引起的纠纷,该案件应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以财产所有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是杏坛支行是否应向李镇源支付40000元款项。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农行杏坛支行诉称李镇源就本案事实已向三水区刑警中队报警,三水区刑警中队已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侦查终结,也没有认定李镇源确实存在资金损失,李镇源的诉求与上述刑案的侦查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并且,刑案的侦查结果对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区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有重大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首先,因李镇源与农行杏坛支行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名为周德胜的人冒领4000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有效,存款人依据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其存款与关于名为周德胜的人冒领的40000元款项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次,因没有证据表明李镇源涉嫌犯罪,存款人与涉嫌犯罪人不是同一主体,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农行杏坛支行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杏坛支行是否应向李镇源支付40000元款项的问题。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存款人以真实存在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在本案中,首先,李镇源要求杏坛支行支付存款的依据是合法、真实的存款凭证,且存款事实真实;其次,杏坛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40000元款项被冒领是由于储户李镇源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与存款被冒领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杏坛支行应向李镇源支付40000元款项,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杏坛支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杏坛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