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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日照龙泉绿茶厂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山东省日… 来源: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60号。

  诉讼代表人:盛积宝,行长。

  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25层。

  法定代表人:肖林,总经理。

  被告:日照龙泉绿茶厂,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山海天路南段西侧001号。

  法定代表人:肖林,总经理。

  被告:无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西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立国,总经理。

  被告:肖林。

  被告:孙帅,女。

  被告:山东鲁泽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路(开发区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军伟,总经理。

  被告:山东鲁粮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西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华,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港支行)与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粮公司)、日照龙泉绿茶厂、无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肖林、孙帅、山东鲁泽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泽公司)、山东鲁粮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粮化工码头公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臧家洋,被告鲁粮公司、日照龙泉绿茶厂、宏阳公司、肖林、孙帅、鲁泽公司、鲁粮化工码头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鲁粮公司签署2014年东港贸字LLKY-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鲁粮公司提供捌仟万元贸易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该授信额度协议由如下担保:被告鲁粮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被告鲁粮公司提供本金两亿元最高额抵押;被告日照龙泉绿茶厂提供本金两亿元最高额抵押;被告宏阳公司提供本金捌仟万元最高额抵押;被告肖林、孙帅、鲁泽公司、鲁粮化工码头公司提供本金捌仟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2日,被告鲁粮公司申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融资金额3400万元,融资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应产生利息628320元。因被告鲁粮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保证人也难以履行保证责任,且有转移资产的迹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粮公司偿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900万元及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维权费用27.55万元;其余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鲁粮公司、日照龙泉绿茶厂、宏阳公司、肖林、孙帅、鲁泽公司、鲁粮化工码头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维权费用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被告日照龙泉绿茶厂(抵押人)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抵押权人)分别签订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1号、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鲁粮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分别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亿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等等。上述合同后附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1号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地产,数量为4213.62平方米,评估价值2619万元,权利凭证号码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日山国用(2011)第*9*号,所在地为日照市山海天路南端西侧。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2号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数量为3333平方米,评估价值1009.23万元,权利凭证号码为日山国用(2011)第*9*号,所在地为日照市山海天路南端西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9月22日,被告鲁粮公司向原告中行东港支行出具2014年东港内信字LLKY-003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中行东港支行受理该申请,为被告鲁粮公司开出KZ109371400047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5700万元,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鲁粮公司授权中行东港支行依据此前双方签订的2014年东港内保确字LLKY-003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将其2300万元保证金划入该公司在中行东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1×××62)。

  2014年9月23日,被告鲁粮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后附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3号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大果紫檀木原木、大果紫檀木树根、白花崖豆木树根、白花崖豆木原木,数量为1397136.07千克,评估价值51440052元,所在地为日照市现代路鲁泽公司货场,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原告中行东港支行取得日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宏阳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前述被告日照龙泉绿茶厂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重复),约定主合同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后附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1号抵押物清单(与前述日照龙泉绿茶厂提供的抵押物清单编号重复)载明:抵押物为海域使用权,数量为46.6662公顷,评估价值12553.21万元,权利凭证号码为国海证2013B37162308960号,所在地为无棣滨州港经济园区,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已为该抵押权进行备案登记。

  2014年12月2日,被告鲁粮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乙方)签订2014年东港贸字LLKY-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鲁粮公司提供人民币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该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1、由鲁泽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由肖林及其共同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3、由鲁粮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4、由鲁粮化工码头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5、由宏阳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并由盛积宝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名,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鲁粮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肖林签字,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

  2014年12月2日,被告鲁粮公司(出质人)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质权人)签订2014年东港贸质字LLKY-00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为保证质权人与出质人鲁粮公司之间签署的2014年东港贸字LLKY-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意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含信用证条款所允许溢装部分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出质人违约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等等。

  2014年12月2日,被告肖林、孙帅(保证人)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债权人)签订2014年东高保字LLKY-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鲁粮公司之间签署的2014年东港贸字LLKY-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肖林、孙帅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等等。同日,被告鲁泽公司、鲁粮化工码头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签订2014年东高保字LLK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4年东高保字LLKY-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2014年东高保字LLKY-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12月22日,被告鲁粮公司向原告中行东港支行出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依据其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签署的2014年东港贸字LLKY-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申请叙作KZ1093714000476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期限88天(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押汇金额3400万元,年利率7.56%,按日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若押汇款项到期未获清偿,从逾期之日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该申请书约定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该申请书为以下担保合同的主合同:1、肖林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东高保字LLKY-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鲁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东高保字LLK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鲁粮化工码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东高保字LLKY-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宏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鲁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东高抵字LLKY-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中行东港支行批准了该申请。上述押汇期限届满前,原告以被告鲁粮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保证人也难以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押汇期限届满,被告鲁粮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358025.84元并付清了截至2015年9月6日所欠利息。现有本金30641974.16元及利息被告鲁粮公司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权费用27.5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构成及支出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回单)、国内信用证(正本)、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中国银行进账单、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鲁粮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与被告日照龙泉绿茶厂、宏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肖林、孙帅、鲁泽公司、鲁粮化工码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开证行根据鲁粮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依照信用证有关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原告和鲁粮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鲁粮公司因不能支付原告开立的到期信用证项下款项,依据其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签署的2014年东港贸字LLKY-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叙作买方押汇借款,原告同意了该申请并按约办理了押汇业务。押汇期满后,被告鲁粮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全部押汇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鲁粮公司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肖林、孙帅、鲁泽公司、鲁粮化工码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鲁粮公司的债务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8000万元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鲁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买方押汇申请书明确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鲁粮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大果紫檀木原木、大果紫檀木树根、白花崖豆木树根、白花崖豆木原木等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亿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鲁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买方押汇申请书明确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之主合同,且双方已为上述抵押物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鲁粮公司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宏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海域使用权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在在最高本金余额80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鲁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买方押汇申请书明确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之主合同,原告要求宏阳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案涉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既有借款人鲁粮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而各担保合同中均有关于原告中行东港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同时主张全部担保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所涉买方进口押汇欠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日照龙泉绿茶厂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但被告鲁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东港贸字LLKY-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被告鲁粮公司出具的买方押汇申请书均未列明系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龙泉绿茶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偿还押汇借款本金30641974.16元及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7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可就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日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可就被告无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域使用权(权利凭证号码为国海证2013B371623089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肖林、孙帅、山东鲁泽粮油有限公司、山东鲁粮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鲁粮矿业有限公司、无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肖林、孙帅、山东鲁泽粮油有限公司、山东鲁粮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文卓

审判员 臧路洁

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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