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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赠与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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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琼,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珍郎,男,193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陈琼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珍郎、陈琼系祖孙关系。2010年12月11日,蔡珍郎作为乙方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因滨江社区西一区建设需要,甲方需拆除乙方的住房,乙方所有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8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80平方米,此外原告还享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评估价等各项补贴共计人民币195,5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项作为安置房房款的预付款未实际发放)。2014年4月3日,蔡珍郎、陈琼双方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内协商一致签订了《财产赠与书》一份,该《财产赠与书》第二条、第三条明确:“坐落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新桥村毛家桥XXX号赠与人蔡珍郎名下的动拆迁安置面积80平方米,赠与人决定依法赠与给孙女陈琼所有。在征用集体土地结算表中195,572元归孙女陈琼所有”。该《财产赠与书》还明确将来选房、资金不足时出资等均由陈琼负责,蔡珍郎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待蔡珍郎千古后,该房屋由陈琼继承。陈琼为此支付了取证、代书等费用3,500元。2014年4月6日,蔡珍郎、陈琼在案外人尹某某等人的见证下又签订了《财产赠与书》一份,内容与前一份大致相同,同时增加了两条内容作为前一份协议的补充,即:“蔡珍郎今后的生老病死都有陈琼负责,蔡珍郎有2名女儿陈红莲(应为陈洪连)、蔡美莲(系陈美连别名)负责蔡珍郎的洗衣被(经常关心义务),所有晚辈和睦相处。陈琼给陈红莲、蔡美莲人民币伍万元整,以银行流水为证据。”嗣后,陈琼分别给付陈洪连、陈美连5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因蔡珍郎、陈琼之间产生矛盾,陈洪连、陈美连分别将50,000元返还陈琼,蔡珍郎则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财产赠与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蔡珍郎的妻子陈品端于2009年1月8日死亡,蔡珍郎除女儿陈洪连、陈美连外,还有一个儿子,即陈琼的父亲。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4月3日,陈琼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559的卡转账给蔡珍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800的卡内60,000元,2014年4月23日,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共计60,079.67元转回至陈琼尾号为6559的卡内。对此,陈琼解释称,蔡珍郎欲再给陈洪连50,000元,但其自己取款又不便,故将钱转给陈琼后,让陈琼给付,另10,000元系蔡珍郎返还陈琼之前给付的零用钱。蔡珍郎对此不予认可。鉴于陈琼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对该笔60,000元的转账款的说法并不一致,且陈洪连出具的收条上没有落款时间,收款的对象也不是蔡珍郎,故对陈琼的解释,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再查明,蔡珍郎在陈琼租借的房屋内居住了将近一年的时间,该房屋(陈琼从2012年7月已开始租借)年租金为5,500元。蔡珍郎2014年12月住院期间,陈琼支付了护工费1,0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当事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蔡珍郎、陈琼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财产赠与书》中虽对动拆迁安置面积及征用集体土地结算表中的195,572元进行了约定,但赠与房屋拆迁安置面积的财产权益并未转移,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取得,结算表中的钱款也未发放,因此,蔡珍郎基于赠与的标的物尚未取得和交付的事实,行使撤销权,法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陈琼辩称见证与公证性质相似,可以比照公证处理,对此,法院认为公证与见证存在诸多差异,且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才不适用撤销,故陈琼的主张,法院难以认可。此外,陈琼还主张系争的两份《财产赠与书》除赠与的内容外,还有关于蔡珍郎赡养问题的内容,陈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为蔡珍郎的赡养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如果撤销赠与,则要求蔡珍郎返还花费的费用12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陈琼作为孙辈,在日常生活中关心照顾长辈也属应当,且陈琼提供的大部分费用单据发生在双方签订《财产赠与书》之前,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的返还,法院不予支持。陈琼转账给蔡珍郎的60,000元,经查,已经由蔡珍郎转账返还陈琼,陈琼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00元实际系蔡珍郎授权陈琼进行处分,故陈琼再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陈琼曾于2014年12月13日为蔡珍郎支付过护工费1,050元,该费用系陈琼基于《财产赠与书》约定的赠与和赡养进行的支付,蔡珍郎主张撤销赠与,对该笔费用应当返还陈琼。蔡珍郎在陈琼租借的房屋内居住将近一年的时间,应当给付陈琼部分房屋租金,金额法院根据陈琼支付的租金金额酌情确定。另外,双方签订《财产赠与书》时,陈琼支付了代书等费用3,500元,现蔡珍郎单方要求撤销赠与,故该部分费用由蔡珍郎负担更符合情理。对于陈琼主张的其他日常生活费用,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蔡珍郎与陈琼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财产赠与书》;二、撤销蔡珍郎与陈琼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财产赠与书》;三、蔡珍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琼8,5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两份协议虽名为《财产赠与书》,但内容约定了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的生养死葬,故应属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属双务合同,被上诉人不能依照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行使单方撤销权;上诉人已按约尽到了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撤销赠与;两份系争协议虽未经公证,但都有中立人士见证,理应具备较高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6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上诉人当着被上诉人的面交给陈洪连的,陈洪连也出具了收条,故该款应属上诉人为履行系争协议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清楚被上诉人系文盲;2014年4月6日的《财产赠与书》文本内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书写的,且当时有见证人在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珍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财产赠与书》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是赠与上诉人相关拆迁权益,故该协议应属赠与合同,并非遗赠扶养协议;被上诉人有自己的社会保障,无需上诉人负责生养死葬,上诉人实际上也未赡养过被上诉人,亦未给付被上诉人钱款;2014年4月6日的《财产赠与书》是上诉人提出要订立的,内容都由上诉人书写,该份协议制作时被上诉人虽在场,但被上诉人系文盲,看不懂协议内容,亦无人将协议内容宣读给被上诉人听,被上诉人也没有在该份协议上按手印;因上诉人并未善待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涉案拆迁权益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而非赠与合同,并进而主张被上诉人不得单方撤销赠与。对此,因2014年4月3日的《财产赠与书》并未约定涉案拆迁权益的赠与系以上诉人承担扶养被上诉人的义务作为条件,且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必然涉及身份关系,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死因赠与),仍应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经过见证的协议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因见证与公证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出的钱款,上诉人虽坚持其原审中的抗辩意见,但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予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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