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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相关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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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限制公司投资于合伙企业,却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与他人结成合伙关系。
  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通常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管理基金的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则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不参与基金管理。这一结构似乎在我国公司法面前碰了钉子。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一些观察者据此认为,中国PE的普通合伙人只能由个人而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担任。个人担任PE的普通合伙人,意味着个人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连带承担PE债务。谁愿意出任这样的高风险角色呢?公司法第15条岂不阻碍了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领域的运用?
  有限合伙在中国受冷落不能归咎于公司法。第15条设置的公司转投资限制实际上被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修正了。首先,合伙企业法允许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2条)。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投资于合伙企业。其次,合伙企业法只是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第3条)。这就等于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投资于合伙企业,并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而公司法恰恰又为合伙企业法对自身的修正预留了通道: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就扮演了“另有规定”的角色。
  根据合伙企业法,以下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一个被广泛使用但定义极其含混的概念。这里的“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并列,应理解为非依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它们有法人资格,但不是公司。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政策经常使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语句(如2003年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似乎表明“国有企业”仅指纯粹的国有独资的非公司制企业。随着国企改制的快速推进,这类企业的数量将越来越少。

  国有独资公司

  原公司法(1993)界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只要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包括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等)都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2006年新公司法大幅度限缩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范围,只有“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如2007年9月成立的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数量已大为减少,至少许多国有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孙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就不再是国有独资公司了。

  上市公司

  这里是仅指在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是包括在世界上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一家内地股份公司在香港上市(未在上海或深圳上市),它是不是就丧失了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总之,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或企业,在总量上是比较少的。然而,即便是这个适用范围狭窄的法律限制(合伙企业法第3条),事实上也很容易突破。因为,公司或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联营、合作等合同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企业结成事实上的合伙。例如常见的合作经营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参与合作的若干企业并不注册为“合伙企业”,自然不受合伙企业法约束。它们的合作不是一方向另一方出资成为股东,因此也不是公司法所谓的“投资”,不受公司法约束。它们只需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订立有效合同即可。但是,参加合作的各方必须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这其实是对合作项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同。事实上,在合伙企业法承认有限合伙企业之前,风险投资早已通过各种合作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方式开展起来了。
  从数量上估计,依照合伙企业法注册为合伙企业的,只是合伙关系的极小部分。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伙恰恰不是依法注册的合伙企业,而是形形****的基于“合作”、“联营”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关系。这就产生了一个奇特的现象:法律限制公司投资于合伙企业(即登记为企业的合伙),却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与他人结成合伙(即基于合同的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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