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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立物权担保的典当合同效力问题

编辑:上海市高… 来源: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相较《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合同的无效要件给予了一定的放宽,而由于典当行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典当管理办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并不完善,对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甚少,加之我国目前对借款业务存在主体资格上的限制,那么如果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未要求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时其行为无异于发放信用贷款,在此情况下典当合同的效力究竟应当如何判断,故对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仍有加以讨论的必要。

  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对资金出借人的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户的主体类型对合同效力进行区别对待。

  1.当户为自然人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从《典当管理办法》的效力层级上讲,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从两者的缔约目的考量,借款人从典当行获得急需的资金与典当行愿意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收益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缔约自由的原则,他们之间的缔约合意应予尊重,不应以司法的意志强行代替当事人之间对交易的真实意志;再者,确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保护双方缔约的可期待利益。综上考量,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实际操作中,鉴于典当行并非真正的金融机构,因此可以按民间借贷处理。

  2.借款人为企业的情形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力量,因此在资金的需求上,企业也远大于个人,但在当前中小企业通过银行的正常渠道融资非常困难,但对资金的刚性需求导致这些中小企业不得不借助民间融资渠道,因此中小企业通过典当行获得融资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但由于典当行本身就是企业,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并不被允许,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亦被长久以来的司法实践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未提供物权担保而获得当金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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