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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中委托人的交付请求权

编辑:包头律师 来源:包头律师咨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2011)安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行纪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西和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腾公司)。

  被告:福建省安溪联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日,和盛腾公司与联兴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五设办事机构,联合工作;2.经济各自独立核算,业务相互配合;3.每月互通一次业务情况;4.每月一次经理座谈会。同日,联兴公司(卖方)与奇信公司(买方)签订冶金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GB/T1996 - 2003标准二级以内冶金焦炭每月1000吨,到梅水坑合运费价2070元/吨,交货地湖头,收货单位奇信公司,发站河津,计量以发站铁路轨道衡过磅为准结算。检验以买方化验为准,计价水分为6%,三票结算(铁路大票、汽车运输发票和增值税发票),货到及时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付50%,现金付50%。合同有效期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宋建国证实其于2010年被和盛腾公司聘任为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3月其和苏焕仪、吴裕贤在福建安溪华厦宾馆针对公司的焦炭销售问题和安溪联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汪成语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发往奇信公司的焦炭由联兴公司汪成话负责货物接收、化验、结算。结算货款时必须由和盛腾公司负责人苏焕仪和联兴公司汪成语共同前去与奇信公司结算,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结算。公司根据所发的焦炭数量每吨给联兴公司汪成语提取业务代办费。和盛腾公司委托三门峡市联合运输公司分两次(农历2010年3月12日5个车皮和6月2日10个车皮)发运焦炭937. 23吨给奇信公司。奇信公司确认其收到两批次火车运输山西焦炭的数量及价款为918. 91吨×2070元=1902143.7元。奇信公司确认其收到汽车运输焦炭的数量及价款为192. 23吨×2070元=397916.1元。奇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总共收到被告联兴公司三批次货,共计焦炭1111. 14吨(303. 56吨+615. 35吨+192. 23吨=1111. 14吨)。其中两批货(分别予2010年4月25日、2010年6月2日从三门峡发出)计15车皮焦炭。被告联兴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向奇信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80万元。2011年1月15日,汪成语回答和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焕仪问话录音,承认“第二次是615吨好像,扣完后是600吨不到,590多吨。开正式发票是90多万元,有挪用了二三十万元,每吨2070元价款要从中拿代理费。挪走的钱明年会给老宋,明天叫老宋过来,三个人坐下来讲清楚,这个钱是谁的欠条就写给谁,欠多少,就写多少钱的欠条”。后双方因联营协议是否有实际履行发生纠纷,和盛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和盛腾公司自认奇信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电付50万元,经联兴公司转交。

  【案件焦点】

  1.联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其性质是联营还是行纪。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联兴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与和盛腾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在同一天,又与奇信公司签订冶金焦炭买卖合同。三门峡市联合运输公司证实其受和盛腾公司委托,分两次共托运焦炭937吨给奇信公司。据此,应当确认这两次焦炭货款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和盛腾公司所有。联兴公司转交奇信公司支付的焦炭款50万元给和盛腾公司,说明联兴公司主动履行其从事和盛腾公司委托焦炭贸易活动交还货款义务。联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语在回答和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焕仪问话录音说明了汪成语承认代理焦炭买卖并要从中收取代理费之事实。本案联兴公词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和盛腾公司从事焦炭贸易活动,和盛腾公司依约给付报酬,整个焦炭贸易活动过程,更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和盛腾公司与联兴公司虽然签订的是联营协议,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却为行纪合同民事行为,应适用行纪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联兴公司共向奇信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80万元,扣除已转交的50万元外,还有130万元,而联兴公司又无法证明其所收取的这130万元不是原告的焦炭款,况且该数额已超过和盛腾公司诉争的焦炭款628369元。联兴公司对此负有交还义务,联兴公司在收取焦炭款后拒不交还,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盛腾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联兴公司应提取多少报酬问题,由于联兴公司在本案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可另案协商解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联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焦炭款628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和盛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包头律师后语】

  行纪合同是行纪入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负有交付财产和移转权利之义务,即行纪人应将执行委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交付给委托人,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委托人。委托人的交付请求权,不论行纪人为委托人买入的委托物还是为其出售的委托物所得价款等,按行纪合同的约定应当归委托人所有。作为行纪人应当按约定及时交付,未按约定及时交付时,委托人有请求其交付的权利。本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焦炭买卖合同,被告已向第三人领取属于原告的焦炭货款,根据行纪合同中的委托人交付请求权原理,被告负有交还焦炭货款给原告之义务。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成语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些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重新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本案汪成语承认录音的真实,内容与宋建国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发往奇信公司的焦炭,由联兴公司负责代办欲收取代理费以及已向奇信公司领取部分款项之事实,该录音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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