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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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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许某某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轶,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长期在海通证券上海玉田支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玉田支路营业部)从事证券交易。2008年1月14日,许某某委托顾某某代其进行股票证券交易,至玉田支路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并将设置的账户密码告知顾某某。同日,许某某将市值为人民币481,9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证券和现金40万元转入其在玉田支路营业部的账户,后又转入现金20万元,证券市值和现金合计1,081,942元。之后,顾某某以许某某提供的账户密码在玉田支路营业部代理许某某进行股票交易操作。由于股市行情下跌,至2009年11月23日,许某某账户的证券市值和现金减至585,780元。同年11月24日,许某某在未通知顾某某的情况下自行修改密码,终止了顾某某代其股票交易操作的权利。之后,许某某的股票交易仍然亏损,证券市值和现金继续缩减。2010年11月25日,许某某带人至玉田支路营业部,为证券投资损失的赔偿迫使顾某某与其签订了如下内容的协议:1、许某某于2008年初将120万元委托顾某某代理证券买卖,因股市下跌造成投资亏损,许某某在2009年11月修改密码封账户。现有股市资产343,682元,仍交由顾某某代理证券投资,顾某某承诺在5年后恢复到120万元,如在5年后未恢复到120万元,其亏损部分由顾某某承担;2、如在五年内已恢复到120万元,亦可提前了结;3、期限5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4、签约同时顾某某借给许某某现金5万元。同日,许某某向顾某某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顾某某现金5万元,以后充抵投资款余额。协议签订后,顾某某未再代理许某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嗣后,顾某某以协议是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0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并要求许某某返还其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顾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关系;二、委托理财的后果承担;三、顾某某与许某某有关证券投资损失承担的协议内容是否有效。

  一、投资理财中的委托代理系指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及交易账户,授权代理人使用其账户从事证券等投资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顾某某与许某某之间虽无委托代理协议,但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设置交易密码,授权顾某某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符合委托理财的特征,且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了系委托代理证券交易的关系。故顾某某代许某某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应属委托理财关系,而非许某某辩称的合作炒股关系。二、根据我国有关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证券市场的风险性特征,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当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委托人应承担证券交易的风险损失。鉴于顾某某与许某某在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顾某某代理证券交易的投资亏损系因股市下跌造成,且许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某某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许某某的亏损应属正常的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不应由代理人顾某某承担。三、根据顾某某与许某某就证券投资风险损失的承担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关顾某某承诺于5年内将许某某的证券市值从现在的343,682元增至120万元,属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且助长非理性投资。而以固定收益弥补许某某投资亏损,逾期则由顾某某承担亏损的内容,违背了委托代理中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故上述协议内容应属无效。此外,根据顾某某与许某某所签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从协议签订后顾某某的行为分析,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证券投资属于风险投资,预期收益难以预计,顾某某作为长期从事证券投资的人员,且年事已高,应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而不至于视风险于不顾,签下含有固定收益条款的协议。其次,如该协议内容确系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继续代理许某某进行证券投资,但顾某某签订协议后未再代理许某某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可见签订协议并非其本人意愿。综上所述,顾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就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应当由许某某自己承担,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由顾某某限期收取固定收益以弥补许某某投资亏损、逾期由顾某某承担亏损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且并非顾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顾某某撤销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有关名为借款实为补偿的5万元,应当由许某某返还给顾某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顾某某与许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某某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许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顾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提供资金,被上诉人进行操作,风险各半承担,这在2010年11月25日的协议中也有所反映;2010年11月25日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称受胁迫所签,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事实上该协议正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即使协议条款无效,也不属于当事人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从股票账户的掌控和资金的走向等情况均可反映,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2010年11月25日的协议上也是这样表述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系争协议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依照上诉人的要求所写的,不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显失公平,也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应该撤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以及实际行为加以综合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行为模式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是在系争2010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中也无相关内容可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系争2010年11月25日协议书的效力,正如原审法院的分析,该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有违常理,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虽认定协议条款无效,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协议,两者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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