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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与宋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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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乙。 
  上诉人宋甲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甲系上海市吉浦路某弄某号604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宋乙系吉浦路某弄某号504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双方系上下邻居。2010年8月26日,宋甲住房的阳台漏水至宋乙家中,导致宋乙家庭财产受损。2010年9月2日,经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2010)宝高民调字第8-15号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26日,因宋甲不慎将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致使渗水至楼下,造成宋乙家墙壁、地板、家具、家电浸水受潮,双方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宋甲已于2010年8月26日请人疏通好公共下水管道,疏通费用自行承担;宋甲同意支付宋乙物损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时当场一次性付清;双方无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宋甲、宋乙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人民调解员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高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宋甲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宋乙5,000元。宋甲认为上述协议未分清责任,系无效协议,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0)宝高民调字第8-15号调解协议无效,宋乙返还宋甲支付的赔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涉及如下情形属于无效协议: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该协议亦属无效。鉴于宋甲、宋乙就2010年8月26日渗水事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宋甲也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宋乙,故宋甲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宋乙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甲要求确认(2010)宝高民调字第8-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宋甲要求宋乙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家漏水是事实,但是在签订调解协议的时候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调解员越权调解,所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乙辩称,上诉人家漏水已经发生过多次,从这次漏水发生到签订调解协议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将查明的漏水部位修复后目前没有再发生渗水现象。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经当地物业公司、居委会及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住房屋顶下水管与集水斗之间有空隙,形成屋面水从604室包住的管道井至地漏口出水,造成504、503、404、403、304室进水。此节事实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46号604室阳台泛水问题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2010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宋乙的住房因渗水而致财产损害,次日,经当地物业及上诉人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住房渗水的原因。此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业已履行完毕。整个调解过程未见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以及调解协议法定无效的事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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