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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

编辑:赵廉慧 来源:法律教育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例:A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份,为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两个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30%.A死亡,A的妻子B作为A唯一的财产继承人要求继承其丈夫在公司的份额,并行使其丈夫在公司的股东权利,成为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两名股东对此有争议。

  第一,民事权利继承和转让的基本理论

  本案涉及股权的继承问题。权利继承问题属于广义上的权利转让的一种类型。在古代社会,身份关系是可以继承的,而且,由于财产关系(权利)紧密依附于身份关系,所以,最原始意义上的继承是身份法上的继承。而在现代社会,情况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变,继承一般只指财产的继承,而不承认身份的继承,人的身份仅仅变成了财产继承的限定条件,可以继承的对象排除了身份本身。可以说,不可转让(现代法承认财产继承)性构成人身权法的金科玉律。当然,这是建立在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元划分基础上的一个判断。当出现一些特殊的权利类型——比如股权时,其性质很难直接归属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就出现了问题:股权是否可以和股东资格一并依继承的方式转让?

  第二,不同企业形态中财产份额的可转让性比较

  1.股份责任公司的自由转让模式。一般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具有比较强的可转让性,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公司的信用不依赖公司股东个人的信用。从而,股东的资格可以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即,拥有股份的人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能够行使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主要是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是要注意,即使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比如,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具有一定职位或者“身份”的人——主要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是受限制的。而且,即使是不具有一定职位的人,在涉及一定份额的股份的转让的时候,法律也会对其作出限制。

  2.合伙企业的限制转让模式

  在合伙法理上,合伙具有人合性,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一种被称做“对人选择权”(delectus personae)的权利,该权利使每个合伙人有权否决新的成员加入合伙,这在事实上构成了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限制。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合伙法允许任一合伙人(除非所有合伙人提前另有其他约定)在任何时间抽回投资和解散合伙企业,该合伙人虽然会因“错误终止”合伙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不利的条件撤回投资,但是,他毕竟可以从合伙的事务中摆脱出来(虽然他并不能完全摆脱)。

  所以说,任何一种投资形态,无论是股份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份额对于出资人而言是其财产权,该种财产权的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但是,与出资财产额相联系的在企业中的成员资格具有一定的类人身的特点,为了使该企业存续下去,法律会限制对其进行恣意的转让。

  3.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类比

  我们通常说,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在英美公司法理论上,说非公众持股公司是“合伙企业”几乎成为人们的口头禅。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者相互认同为合伙人,因而,他们应当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属性和合伙人在合伙中权利的属性的确有不少相似之处。第一,每个合伙人一般都行使对于公司事务的管理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每个股东事实上都参与公司的管理。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合伙中,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也受到同样的限制,其他合伙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前面所说的合伙人的对人选择(权)delectus personae同样适用于不公开招股公司和家族公司。在大多数的不公开招股公司股东都会在其组织文件中包含类似delectus personae对人选择(权)的安排,这些安排一般都采取股权转让限制协议的形式。(元照英美法词典,第391页)第三,为了给转让自己份额受到限制的合伙人进行救济,法律一般会给合伙人一种退出权,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任一合伙人(除非所有合伙人提前另有其他约定)在任何时间抽回投资和解散合伙企业(当然,该合伙人将可能因“错误”终止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受到限制,股东退出公司在事实上是不受限制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虽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当一个股东决心转让自己股份的时候,若公司的章程没有相反的约定,其他的股东要么是同意他转让,要么就只能自己购买欲出让的股份,股东仍然可以转让自己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一种类似合伙人的退出权。

  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中所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参照有关合伙的法律和法理。

  第三,本文对该案例的观点。

  1.有事前约定的从其约定。

  公司法中对于这种特殊的情形没有给出一个解决方案。即使公司法给出了一种解决的方式,此方式也不应该是强制性的,必须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法律的规定应当鼓励当事人对此问题在事前作出约定,以免将来产生纠纷。

  2.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形,若当事人能够在事后达成完全一致,可以依照事后的约定,这里同样需要承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3.若当事人事前对此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一致,应当按照法定规则来处理。在我国由于没有一个这样的法定规则,则只能按照法理来解决,在此我们可以参考公司法的法理和合伙的法律规定和法理。

  国内外相关法律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在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规定了继承和分割财产中当然包括股东出资的股权,但在公司法中却无明文规定是否因发生继承和分割财产而当然成为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该法第45条同时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考虑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由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但是,若通过股东决议的形式来决定是否接受B作为公司的股东乃至公司的董事长,存在着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如果将继承人B视为接受转让的第三人,其股东资格还有待确认,当然就不能取得表决权;而A已经死亡,已经丧失了表决权,这就相当于让代表公司股份30%的股东去决定70%股权的安排。而且,根据公司法第38条、41条、42条和43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股东大会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是由董事长主持召开的,在A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召开合法的股东大会,更无法形成决议。

  那么,一个更根本的办法是,可以把大股东A的死亡作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购买A的股份的一个理由。大股东的死亡不能直接作为解散和清算公司的法定理由,因为为了维护公司的长期存续,必须给其他股东一个选择的机会。其他股东可以事后同意B的加入,也可以否定B的加入,也就是说公司和其他股东有一个类似对人选择权的权利,但是必须兼顾B作为财产权人的利益,其他股东可以不清算和解散公司,但是必须给B一个合理的补偿。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A的股份的价格如何形成?

  如果价格合适,无论是解散公司,还是让B留在公司,还是让B退出公司这几种选择之间就不存在什么实质上的区别了。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存在一个有效的交易市场,其股份就不能形成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这才是症结所在。股份的价格的形成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是按照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出资额作为一种标准虽然清晰而客观,但是不能真实反映股份的真实价格,一般不被采用;(2)是由当事人在最初对股份的价格进行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解决问题;(3)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对股份的价格进行估算,这个方法比较可行,但又有着比较高的成本;(4)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实际上也是形成股份的价格的一种方式。

  总之,对于B而言,若各股东没有事前的约定,且其他股东不同意其加入公司,则她只能以一个别人出的价格出卖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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