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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东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编辑:戴福 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如何认定股东出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2001年7月,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北京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相识。李某介绍说L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以生产、经营佛教文化用品为主要业务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自己出资30万,占60%股份,另一名股东黄某出资20万,占有40%股份。张某对被告公司生产经营项目极感兴趣,愿意投资。经与李某协商,双方于7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张某)以出资10万元人民币投资入股乙方(L公司)参加经营,协议签字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应将全部款项交付乙方;2.乙方按照溢价形式授予甲方10%的公司股份。待甲方资金交付后,乙方签署的股权授予书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于次日将10万元款项交付乙方,乙方为其出具了入资款收讫证明及“股权授予书”。

  原告投资后,发现该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产品。经工商查询得知,L公司筹建于1999年5月,当时的发起人股东是李某、王某和黄某,李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而公司注册资本50万,都是通过借款形式筹集的,公司成立后三股东即将注册资本中的40万抽回用于归还借款。后李某、黄某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于2001年4月即将自己所有股份转让给黄某。为筹集到更多的资金,李某要求张某投资,且承诺以溢价形式授予张某10%股份。现该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没有年检,账面资金仅剩1000元,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公司欺诈原告投资、非法占有原告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同时,原告以被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两股东李某和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 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合同法列举无效合同的情形,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属于合同法列举的无效合同范围,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有观点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溢价发行股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果轻易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不但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将影响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另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因此,该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该观点以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为前提和依据,通过否认公司人格来否认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在对公司登记采用形式主义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因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作出的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本案,被告公司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以被告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否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没有法理根据。

  说该“合作协议书”不存在导致无效的情形,是不是应该认为是有效合同呢?不是。该“合作协议书”应为可撤销合同。被告公司基于欺诈的故意,隐瞒了现有资产、股权结构及公司经营状况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其行为构成欺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一方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受欺诈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并可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没有明确主张撤销该合同,但其起诉要求返还财产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不希望发生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公司的法人资格  本案中,被告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不再具备公司的实质条件,法院能否确认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呢?笔者认为,尽管司法实践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直接以公司不具备法定条件为由否认公司人格缺少法律依据。同时应当说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而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实体。如果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被滥用?煵唤鲈斐啥怨?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和对该法理自身存在价值的否定?煻?且也是对公正、正义之法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特别是对有限责任制度刚刚步入发展正轨的中国现实情况而言?熁嵩斐筛?大的灾难性后果。因而?煼?律上必须一方面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熈硪环矫嬗忠?谨防该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宜直接确定被告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应当在承认公司人格的前提下解决相关权益的纠纷。

  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在公司设立上,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即股东(主要指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一次足额交纳认购的股份。与授权资本制相比,法定资本制虽然存在增加了公司设立难度、造成注册资本闲置、影响经济效率等弊端,但法定资本制在确保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为尽快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公司发起人采用“借鸡生蛋”的方法规避法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强制性规定,他们往往通过借贷方式来筹集注册资金,待公司设立登记后再将注册资本抽逃。这种抽逃行为不仅使公司缺少了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支持,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来讲,无疑增加了其潜在的风险。
 
  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呢?从理论上讲,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就是依法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瑕疵给付,尽管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它们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和不完全出资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在出资没有满足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已经登记,法院也可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发起人,且溯及公司成立时。而对于抽逃出资,如果因出资抽逃而使公司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法院可以判决抽逃出资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律人格的否认,更不能溯及公司成立时。本案中,抽逃出资的股东李某、王某、黄某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被告公司股东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

  受害人应有选择权  根据可撤销合同的一般原理,撤销权人具有选择权,即撤销权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收益空间大、发展前景好,原告可以放弃撤销权的行使,要求被告公司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经济效益低下、发展前景暗淡,原告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并可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惩恶扬善的品格,才能实现其公正的价值追求。需要说明的是,只有撤销权人才能享有撤销选择权,而对于被告公司而言,因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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