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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实施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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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董事与公司的自我交易在公司法上仅仅是受到限制的行为,而并不是绝对被禁止的行为。在公司章程中,通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其他交易。一般认为允许进行自我交易的情形主要有:自我交易的利害关系人必须首先向公司披露这种交易的性质以及自己在此项交易中所享有的利益;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中的“非利害关系人”批准或者同意;并且这种交易对公司必须是公正的。具体而言,由于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关于自我交易的规定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而实施的,所以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当分自我交易行为有未经公司章程许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而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1、未经公司章程许可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自我交易效力认定。对于未经相关程序批准的自我交易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目前主要有有效说、无效说以及相对无效说三种,但是多数还是认为,对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在公司与董事内部是可以主张无效的,但是如果涉及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则第三人可以依善意取得理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而对于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即应当得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或者批准,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上尚没有相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所以对该种行为的效力,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7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将该种自我交易行为作为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来对待较为合理。如果因此发生纠纷的,则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可以按已经履行批准程序的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来认定。
  2、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对于已经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的交易,其效力如何认定。一般认为,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交易也并不能使该交易完全免受非难,因为法院可能在事后判定该项交易涉及公司资产的滥用,或者涉及财产的赠与等欺诈性的、被迫性的、或涉及高级职员或董事的明显不公平的交易,即使经过批准,也不能成为有效。法律之所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作特别的规制,无非担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而去损害公司的利益,对此的程序规制不是目的本身,只是防患于未然的一种手段,如果虽然履行了法定的交易程序,但交易的内容或履行结果对公司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则应按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交易。
  综上所述,对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的自我交易,其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就在于:一是对公司而言,通过程序公正来达到实质公正的目的,借助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披露和公司的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过滤此类交易潜在的道德风险,即防患于未然;二是对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意义在于通过这一程序性规则来实现诉讼法上举证责任的转换或者再分配。如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如果董事与公司的交易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则该交易将不会“仅仅”因其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公司或者股东等要求宣告该交易无效或者撤销该交易,则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将被免除就此项交易的公平性的举证责任,反过来要求就此项交易提起诉讼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最终该交易是否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则依赖于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法官以实质公平为标准对此的判断。
  (二)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效力判断
  关于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行为的效力判断,涉及到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为此种交易不是发生于公司与其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而是发生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第三人之间。该交易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必须引入对该交易行为效力判断的过程。如果第三人不存在与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则相应的交易行为即不能因此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但是如果第三人与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恶意串通、篡夺公司机会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则公司可以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相关交易行为无效。
  (三)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行为的效力判断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也与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行为一样,更多地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相关行为不能仅仅因此而被认定无效或者撤销。
  (四)董事损害公司秘密行为的效力判断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调整,主要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有关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也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五)董事违反其他忠实义务行为的效力判断
  董事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效力的判断要依据具体行为的表现作出认定;董事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于涉及到储蓄合同另一方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所以不能简单地认定相应行为无效;至于董事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对待;公司董事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行为则可以确认无效。而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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