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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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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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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3-04-08] [字体:大 中 小] 

顾某某与陆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上海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甲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顾某某及陆某某,顾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00,000元,陆某某认缴出资额为6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某。工商登记的企业状态于2008年3月28日显示为吊销未注销。

另查明,案外人曹某某诉顾某某及甲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在2011年3月31日由本院所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1号中终审判决的第四项载明顾某某在400,000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顾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陆某某赔偿顾某某损失330,000元;2、陆某某返还之前因顾某某参加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等11,938元;3、顾某某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20,000元。诉讼中,顾某某明确由于陆某某及甲公司对于顾某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上述损失要求由陆某某与甲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从顾某某起诉的案由及顾某某诉状中涉及的事实,原审法院注意到顾某某对于陆某某的身份既界定为控制股东,又界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别援引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之诉,又援引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涉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赔偿责任之诉的规定。应当说本案的顾某某确信不管是作为股东的陆某某,还是作为董事、高管的陆某某均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损害了顾某某作为股东的利益,从而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同时顾某某还认为甲公司与陆某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甲公司、陆某某共同向顾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将结合侵权之诉的相关构成要件具体分析陆某某以及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顾某某作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损害事实。为此顾某某提供了另案的,并认为在另案判决书中确定由其承担甲公司在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该份生效的内容可以得知,顾某某之所以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顾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负有对公司出资的义务,这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责任。但由于顾某某未能履行该出资义务,在甲公司的债权人针对甲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且甲公司的债权人也正是基于顾某某确实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顾某某一直称另案的执行案件中虽未能将相应的执行款扣划完毕,但始终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更何况即使顾某某在另案的执行案件中相应的执行款确实遭到扣划,其也是在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而导致承担该责任正是由于顾某某自身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引起,与甲公司及陆某某均无涉。若顾某某最终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扣划了相应的款项,而该款项也不应被认定为顾某某基于陆某某及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故从侵权之诉的第一个构成要件而言,顾某某目前的诉讼是缺乏相应的侵害事实的要件。

其次,陆某某及甲公司是否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且存在相应的过错。顾某某认为在另案中陆某某与案外人曹某某存在串通的行为,且对另案中的曹某某的出资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在另案生效的中已经明确记载“虽顾某某对于甲公司是否收到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一再提出质疑,但其又不同意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法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投资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且另案的已经是一份生效的,对于生效中记载的内容,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份中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而顾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再次提出相应的质疑,显然不适时,且对本案的处理毫无关联性。若顾某某始终对另案确认的事实存在质疑,也应该通过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去主张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顾某某认为陆某某与案外人曹某某存在串通的行为仅仅是顾某某的单方面陈述,并未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陆某某从股份比例而言,陆某某出资额占甲公司资本总额的50%以上,可以被认定为控股股东。而控股股东主要是指持有表决权股份的数量足以控制股东会,或者能够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要影响的股东。但是对于本案的控股股东陆某某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顾某某仅仅列出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未对具体的侵权行为提供相应的基础证据加以证实。且这些具体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是直接侵害了甲公司的利益,还是直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为无直接的基础证据,从目前的证据中难以作出相应的认定。若控股股东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利益,顾某某是否具有直接诉权,或者还是应当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主张更为妥当,均有待事实的进一步确定。至于说陆某某基于董事、高管的身份存在哪些具体的侵权行为,依据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义务的规定,目前顾某某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陆某某存在哪几项具体的违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故结合目前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及陆某某并不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并且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

再次,结合最后一个构成要件,侵权事实的发生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审法院所述的上述三个侵权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那么顾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是否与甲公司及陆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倒是可以说明,顾某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为其自身对公司负有的法定出资义务未能履行,从而导致其在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中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说在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顾某某及陆某某及甲公司之间经历了多次诉讼,双方之间的分歧在以往的诉讼中均未能够得到根本性的处理。固然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获取相应的利润。但是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作为公司的股东理应去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去积极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一味地通过诉讼使得股东彼此之间陷入诉讼之累,徒增彼此的诉讼成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某某对陆某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54元(已减半收取),由顾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某某和甲公司无法对内说明曹某某所交的款项已实际收取并用于公司经营,由此导致甲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增加顾某某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如果甲公司真的已经收到曹某某所交的款项并用于公司经营,那么顾某某也就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少承担补充责任。陆某某的侵权事实清楚,侵权结果客观存在,且侵权事实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顾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陆某某答辩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并非陆某某对顾某某侵权产生的,而顾某某在曹某某一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由于其没有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所致。顾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某有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答辩认为,在曹某某案件中已经判决顾某某、甲公司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甲公司不应当再在本案中就此承担责任。顾某某将没有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强加于甲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在于,陆某某与甲公司是否应对顾某某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顾某某现主张由于陆某某与甲公司未将曹某某出资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导致甲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导致其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曹某某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冻结顾某某的相关款项,是由于顾某某对甲公司未出资到位而导致其在曹某某一案的生效判决中被判令对甲公司应清偿曹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顾某某因此承担的责任,与陆某某与甲公司的行为无关。关于顾某某要求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顾某某主张陆某某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构成侵权。就陆某某的控股股东身份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顾某某主张陆某某作为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实质上是欲否认甲公司的人格,而直接追究陆某某的责任,但顾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甲公司与陆某某的人格混同,从而否认甲公司的人格;就陆某某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而言,顾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某某在管理甲公司过程中存在违反忠实及勤勉义务从而导致顾某某的损失,故顾某某要求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9.08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 清

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吕燕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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