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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行为的性质认定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公司的设立必然表现为一系列的行为,公司的设立过程就是公司设立行为进行的过程。公司设立行为可以概括为:将成为公司股东的人,为取得公司人格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设立协议约定所为的行为的总称。由此可见,公司设立的行为主要是由公司的发起人来实施的。
  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必然要与其他发起人、第三人发生各种关系,在公司成立后也与公司产生某种法律关系,对于这些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也涉及到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发起人之间签订有设立公司的协议而产生的,单就发起人之间的个体关系而言,这种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民法上的合伙关系。
  (二)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设立中的公司属于一种无权利能力社团,发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的事务执行机关,而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又属于同一体,因而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所生权利义务便可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三)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发起人仅存于公司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的人格始于公司的成立,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发起人也就成了公司的股东。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往往会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契约,购买自己或第三人的某种财产或者出售公司股份给第三人。此时,发起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契约属于何种性质,是由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或者两者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有不同的理论,包括无因管理说、第三人利益契约说、设立中的机关理论、代理说、继承说等,其中以公司设立中的机关理论为通说,即认为发起人是为设立中的公司机关,因此,他们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契约实际上是设立中的公司机关所为的契约,应由公司对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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