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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上海汇玖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设立纠纷上诉案(公司发起设立时的隐名股东该如何认定?)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评析: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汇玖公司是否为隐在兰某名下的友鹏公司股东?(二)公司发起人的隐名股东是否需要承当公司设立不能的民事责任?本案只要将这两个问题厘清了,那么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就自然明晰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玖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玖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玖公司)、被上诉人沈某某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步荣,被上诉人汇玖公司、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兰某与沈某某等12人签订《关于筹建浦东机场国际游客购物休闲中心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一、上海亚欧(暂定名)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方)与上海各国际旅行社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联合方)共同投资并管理上海浦东机场国际游客礼品商场一期,并着手规划二期和三期。投资方占70%股份,联合方占30%股份,其中联合方实际按比例投入15%资金,另外15%股份为赠予股。二、……联合方将单独先期成立相应的旅游投资管理公司,并以公司整体名义入股上海亚欧(暂定名)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持股30%,同时以公司名义派出董事会代表和管理、财务人员。……六、双方将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本会议纪要各项事项,同时确认今后凡以双方公司名义洽谈对外合作事项,均应纳入整体管理当中。以上会议纪要,经双方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并签名,并正式宣告合作项目启动,如单方或个别毁约,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该会议纪要有纪某某、项某某、兰某、唐某某、曲某某、沈某某、陈甲、周某某、汪某某、南某某、余某某、陈乙签字。
  因上海手建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建公司)诉兰某、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佟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91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23日,兰某、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佟某某五人召开上海友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鹏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友鹏公司章程,同意设立友鹏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2007年2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兰某、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佟某某出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企业名称为上海友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额、投资比例分别为兰某112万元(40%),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各为28万元(10%),佟某某84万元(30%)。此后,友鹏公司未设立。该生效判决认定,兰某以友鹏公司名义与手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已实际用于经营,尽管友鹏公司未予设立,但债务应由友鹏公司申请设立时的发起人即5名投资人承担,故判决5名投资人对友鹏公司设立期间发生的债务向手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因钦某某、李某某起诉兰某、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佟某某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商部门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友鹏公司的投资人为兰某、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佟某某,在友鹏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公司设立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由5名投资人承担,故判决5名投资人对友鹏公司设立期间发生的债务向钦某某、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因兰某诉李甲、薛某某、张甲、唐某某、屠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孙某某、张乙、项某某、周某某、纪某某、陈甲、曲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佟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了(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兰某在该案中主张根据工商登记,其持有友鹏公司40%的股份,实际出资10%,其余30%为代持股份,即由李甲、薛某某、张甲、唐某某、屠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孙某某、张乙、项某某、周某某、纪某某、陈甲、曲某某、沈某某、方某某共同持有30%的股份,隐名在兰某名下。友鹏公司在设立期间产生了债务,且兰某为友鹏公司垫付了费用。兰某认为友鹏公司设立失败,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包括隐名股东)承担。由于沈某某、方某某已向兰某交付了其应承担的款项,故兰某起诉要求李甲、薛某某、张甲、唐某某、屠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孙某某、张乙、项某某、周某某、纪某某、陈甲、曲某某承担所有款项的30%。兰某在该案中还起诉要求汪某某、余某某、南某某、佟某某承担其垫付款项的60%。该生效判决除认定前述两个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外,还认定2007年5月17日,李甲、薛某某、张甲、唐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张乙、项某某、周某某、纪某某、陈甲与案外人韩某某、沈某某、王甲、殷某、钟某、方某某、王乙、郑某某共同设立汇玖公司,注册资本为47.5万元。该生效判决认为,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甲、薛某某、张甲、唐某某、屠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孙某某、张乙、项某某、周某某、纪某某、陈甲、曲某某为友鹏公司的隐名股东,故驳回了兰某要求上列人员对友鹏公司设立中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兰某以友鹏公司因设立失败而在设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包括隐名股东)承担责任,汇玖公司的各个自然人股东既然认为是其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作为主体参加兰某对友鹏公司的出资,理应由该主体即汇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各股东汇入沈某某账户内的投资款应该作为承担该责任的财产。由于沈某某取得该款项,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友鹏公司,故沈某某应对友鹏公司未能设立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汇玖公司向兰某支付应由其承担的款项262,296.94元;2、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兰某主张汇玖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兰某应就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兰某以汇玖公司系友鹏公司的隐名股东为由,要求汇玖公司对友鹏公司设立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而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应当具有隐名持股的合意,双方实质上系一种委托关系,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受股权收益。隐名投资关系中最根本的特征是隐名股东具有出资义务,而在双方会议纪要中曾提到有关“股份”的词语,但是这种“股份”的说法过于通俗,标准的说法应该是“出资”。因此,汇玖公司有没有出资义务以及有无委托兰某代为出资的意向就是本案需要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从兰某的举证来看,会议纪要将上海各国际旅行社相关部门表述为“联合方”,且约定“联合方将单独先期成立相应的旅游投资管理公司,并以公司整体名义入股上海亚欧(暂定名)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持股30%,同时以公司名义派出董事会代表和管理、财务人员。”此约定并无汇玖公司委托兰某代为持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汇玖公司系友鹏公司的隐名股东。
  项目筹备和公司的发起筹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以上会议纪要,经双方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并签名,并正式宣告合作项目启动”,可见会议纪要只是双方公司关于筹建浦东机场国际游客购物休闲中心项目的合作协议,由“投资方”与“联合方”这“双方”各自成立公司进行项目合作,这是拟成立的“双方公司”以自身名义进行的合作,且自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合作就已经开始了。双方的公司如果设立成功,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的,由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这是合作关系中发生的。本案中,兰某以个人名义来主张一个并无证据支撑的委托持股关系,且经法院释明后,兰某仍坚持其观点,要求汇玖公司承担隐名股东的义务,无法支持。
  至于兰某要求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尚未确定汇玖公司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无从谈及该账户内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兰某要求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兰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62号查明的事实及该案汇玖公司股东的陈述,汇玖公司不但有出资义务,且已实际出资,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该案的事实认定截然相反。事实上,汇玖公司的股东已经向沈某某的账户内存入资金。汇玖公司的股东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故应对友鹏公司未能设立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汇玖公司、被上诉人沈某某共同答辩称:兰某与汇玖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联合方是单独设立公司,汇玖公司成立后再加入友鹏公司,并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约定,现也无任何资料显示汇玖公司是以隐名的方式投资友鹏公司。(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62号案件明确了股东投资款的性质,认定了13名股东汇入沈某某账户的投资款是用于设立汇玖公司的,而不是其他公司。3662号案件中汇玖公司的13名股东出了钱给沈某某,沈某某是联络人,同时也是受聘于兰某。沈某某表示将存折给了兰某,最后钱款如何使用沈某某也不清楚。成立汇玖公司的钱款是另行筹集的。故汇玖公司不是友鹏公司发起人,也未隐名在兰某名下,汇玖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友鹏公司设立期间的债务。由于汇玖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沈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汇玖公司是否为隐在兰某名下的友鹏公司股东。对此,各方当事人均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从关键证据会议纪要来看,该会议纪要将上海各国际旅行社相关部门表述为“联合方”,且约定联合方将单独先期成立相应的旅游投资管理公司,并以公司整体名义入股上海亚欧(暂定名)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友鹏公司),并持股30%。从此约定来看汇玖公司并无将股权隐在兰某名下,由兰某代汇玖公司持有友鹏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直接证明汇玖公司系友鹏公司的隐名股东。现兰某上诉认为在(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662号案件中各汇玖公司股东承认对友鹏公司不但有出资义务,且已实际出资,但根据该案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难以得出兰某所主张的事实。此外,会议纪要约定的是投资方和联合方共同投资并管理上海浦东机场国际游客礼品商场,由双方各自成立公司,可以双方公司名义洽谈对外合作事项。由此更得不出汇玖公司隐在兰某名下投资友鹏公司的结论。因此,兰某要求汇玖公司承担隐名股东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兰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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