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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公司决议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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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法律网律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规定,董事会决议的实体内容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若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违法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则并不必然无效,股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本案中,倪某某所提董事会决议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等问题,属于程序性瑕疵,倪某某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不能将上述程序瑕疵作为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苏,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广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上海广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司有股东2人,朱某某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额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0%,上海力阳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分别为韩某、林某某、江某某,董事长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董事长为韩某;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2006年10月25日,广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选举朱某某、林某某、倪某某为公司董事,江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同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决定推举朱某某为公司董事长,聘任倪某某为公司总经理。
  2010年9月30日,广阳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倪某某总经理职务,聘任江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倪某某认为该份决议系广阳公司伪造,形式和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广阳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目前广阳公司股东仍为2人,朱某某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0%,倪某某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规定,董事会决议的实体内容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倪某某所提董事会决议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等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倪某某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倪某某将上述程序瑕疵作为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倪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广阳公司声称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日期前后,根本没有任何人通知倪某某参加该次会议,也没有信息显示广阳公司的确召开了该次董事会会议,公司管理部门也未接收到任何相关的通知。倪某某认为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子虚乌有,董事会决议的形成系广阳公司伪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阳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董事会会议确实召开过,且形成了决议。按照倪某某提出的理由,其应在法律规定的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法院撤销。倪某某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应当具备决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理由,但显然决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故不同意倪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9月19日向倪某某发出的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复印件以及发出通知的快递单原件,快递单上记载收件人为倪某某,收件地址为长宁区金钟路某号A栋3楼,快递单由钱某签收。
  倪某某在对这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单上签收的地址确实是倪某某上班的地址,但不清楚钱某是谁。因倪某某和朱某某双方开设了很多关联公司,故有可能是对方的人签收的。
  广阳公司为此又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公司诉倪某某(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7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两次庭审笔录,其中2011年3月15日庭审笔录中记录:法庭询问倪某某:“公章和营业执照由谁管理?”倪某某答:“由专人管理。目前营业执照是钱某保管,公章由人事部的纪某某保管。”
  本院出示上述庭审笔录后,倪某某改称:“认识钱某,钱某是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如果是公司的快递,一般由钱某签收。对方虽然寄出过通知,但有可能是他们的人签掉的。问过钱某,钱某说不记得这事情,有可能是冒签的。”倪某某还称:“公司下面人很多,很混乱。这张快递单有可能是别人冒签的。金钟路的地址如果有倪某某的快递,广阳公司朱某某会派人在楼外拦截下来,所以经常收不到快递。”
  本院认为,本案倪某某提起的是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但其并未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举证证明该决议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而只是提出广阳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其发出通知的召集程序瑕疵的理由,该理由实属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范畴。但针对倪某某上诉提出广阳公司伪造决议、实际并未召开过董事会会议的理由,从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有必要对系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作进一步审查,故要求广阳公司提供发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的依据。从广阳公司的举证内容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于2010年9月19日以快递形式发往倪某某的办公地址,由在该地址工作的钱某签收。倪某某先否认与钱某相识,之后又改称认识钱某,但称有人冒充钱某签收。本院认为,倪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广阳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故意找人拦截快递并冒名签收。故可以认定倪某某已实际收到开会通知,其所称系争董事会会议没有召开和广阳公司伪造决议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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