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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立法缺陷四(股东起诉时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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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缺陷四:股东起诉时间的矛盾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根据该规定,如果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的当日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自该日起就已经获得了起诉的权利。但根据该条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应该是股东与公司协商的期间,双方能否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应该在协商期间终结才能确定,股东在这个六十日内的协商期间起诉公司显然缺乏起诉的理由,协商是一个反复的过程,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的当日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并不能排除此后股东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能性。《民法通则》规定诉权的开始时间是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股东与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六十日之后,才能确定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从而获得《民法通则》规定的诉权。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获得诉权是不应该的,因为这时候股东尚不知道自己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既然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是股东起诉公司的前提,就应该给双方一个合理的协商期间。股东在该期间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再去起诉才是合理的。赋予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剥夺了公司的协商权。
 
  注:以上分析仅代表上海法律网律师个人观点,在此呈现仅供大家参考。如有疏漏和不足之处,还请读者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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