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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立法缺陷三(没有意义的九十日诉讼时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立法缺陷三:没有意义的九十日诉讼时效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试图为股东的起诉规定一个九十日的诉讼时效。

   如果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条款没有做出规定。因而不能认为九十日之后的期限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六)规定的不得起诉的期限。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之后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2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这个九十日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和《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一样没有意义。

  注:以上分析仅代表上海法律网律师个人观点,在此呈现仅供大家参考。如有疏漏和不足之处,还请读者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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