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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诉郑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某,董事长。
  被告郑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员工。2013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享有三个月休息病假,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回到原告处正常上班,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第一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9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6,222.80元。原告认为,青浦仲裁委对该案认定有误,裁决显失公正。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员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否应包含第一被告受伤前正常出勤月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出勤月的平均工资,但加班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另行协商予以确定,并非正常出勤所得收入,故加班所得收入不应计入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的劳动者受伤前正常出勤月工资之中,即最终计算得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包含劳动者受伤前正常出勤月的平均加班工资,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计算方式亦被广泛采纳。在该案中,原告在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内,按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任何不妥,并不存在第一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称扣发工资的情形。青浦仲裁委在对该案事实认定清楚的前提下,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却采用了错误的计算方式,错误地认定并裁决原告应支付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22.80元,没有法律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原告难以认同。原告认为,员工的正当劳动权利应当依法维护,但不可在企业的法定义务外额外加重企业的责任与负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第一被告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22.80元。
  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款项。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和原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未针对裁决提起诉讼。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由第二被告派遣第一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第一被告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根据用工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第一被告最低工资标准为上海本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第一被告工伤待遇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对派遣员工应当实行“同岗同酬”,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由第二被告发放,原告应当提前将派遣员工的当月制作好的工资发放清单交第二被告,原告每月15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以支票或转账形式划至第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确保第二被告按时足额发放给员工,第二被告应及时开具财务发票给原告。2013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在工作期间在原告公司车间内更换模具过程中,右食、中指被压铸机挤压伤。当日,第一被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7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右手食、中指挤压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离断皮肤撕脱,出院医嘱中写明全休3个月。2013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为第一被告申请工伤认定,8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3)28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回到原告处上班,现仍在职,从事操作工岗位。
  又查明:第一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早中夜津贴、全勤奖、车贴、特殊岗贴、社保增加额等项目构成,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1,992.57元。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第一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700元、2013年7月7日至8月20日期间人工护理费2,1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裁决原告应支付第一被告2013年6月22日至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22.80元、对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7月7日至8月20日期间护理费2,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务派遣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工伤认定书、仲裁庭审笔录、答辩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支付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原告支付第一被告车贴、集体合同调整费用。2013年6月份和9月份只有半个月是停工留薪期,所以当月的工资中包含了早中夜津贴及特殊岗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应以正常出勤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应包含加班工资。工资清单中,病假、工伤项下的数字所表示的内容为时间,单位为小时,非货币金额,第一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中扣缺勤及未发全勤奖系因其请病假缺勤,9月份未发全勤奖系因其工伤缺勤。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及车贴、集体合同调整费用支付了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当包含加班工资。第一被告受伤后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
  第二被告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医院的相应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第一被告实际回到原告处上班的时间,本院认定2013年6月22日至9月11日期间属于第一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照规定,第一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故按照规定核算,第一被告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42.35元。因为是原告将核算好的工资支付给第二被告,再由第二被告将相应钱款支付给第一被告,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及车贴、集体合同调整费用支付了第一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按此计算,原告已经支付第一被告2013年6月22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89.97元,因此原告还应补足第一被告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2013年6月22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代理审判员  姚迪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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