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站:·房地产法 ·劳动法 ·婚姻法 ·公司法 ·合同法 ·证券法 ·税法 ·交通法 ·刑事辩护·加入收藏夹·

上海法律网

频道:

房产律师 | 婚姻律师 | 劳动律师 | 公司律师 | 合同律师 | 交通医疗 | 刑事行政 | 保险证券 | 知识产权 | 海事海商

专题:

法治动态 | 买房指南 | 债务催讨 | 经典案例 | 法律英语 | 上海法规 | 律师加盟 | 法律咨询 | 法律图书 | 合同文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婚姻律师 >> 婚姻法律文书 >> 文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编辑:离婚律师 来源:婚姻律师

站内公告:本站邀请上海专业律师正式开通专家律师法律咨询热线,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律师加盟 | 广告合作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 合作伙伴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联系我们 |

    声明:本站为公益性网站,非上海律协官方网站,欢迎更多上海律师加盟合作
    上海法律网版权所有 2005-2008© Copyright By SH148.ORG,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备案号:沪ICP备05003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