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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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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赠扶养协议是不同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遗赠扶养协议这种制度有着许多的特别之处,它的特殊性包括排他性(优先性)、双务有偿、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主体的特殊性等等,但它最突出的还是体现在排他性(优先性)和双务有偿、受扶养人范围的特殊性这三个方面。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性及其例外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它具有排他性,它的效力不但高于遗嘱和一般遗赠,高于法定继承,也高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的处理"。总的来说,就是即使受扶养人瞒着扶养人以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特定标的物与其他人签订合同,也可因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而使合同归于无效,该协议的效力是最大的,一切以它为先。在财产继承中,若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的观念,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的排他性(优先性)在最大程度上使扶养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它既可以防止受扶养人利用遗嘱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又可促使扶养人解除后顾之忧,全力认真地履行抚养义务"。

  但是如果受扶养人(被继承人)对外有债务,清偿债务则具有优先性,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优先性并非一直存在。有这样的一个案例:"为了照顾孤寡老人张某的生活,村委会主任动员张某的亲侄儿媳妇辛某(丈夫已早逝)与张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辛某负责照顾张某生活,承担张某日常生活费用和生养死葬的义务;老人死后的所有财产归扶养人所有,张某的存款900元交给村委会保存,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用。协议履行5年后,张某因病被辛某送进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张某死后,除了承包地外,只有一间在集镇上的门面房(价值约2万元,登记在张某名下);另外,张某的亲弟张某某(即辛某的家公)因建房向张某借款3000元未还。5年期间,保存在村委会的900元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最后一次入院治疗的费用扣除辛某垫付的3000元外,还欠医院治疗费用5000元。医院要求辛某偿还张某拖欠的治疗费,但被辛某拒绝。医院以辛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辛某偿还5000元医疗费,并申请保全了张某遗留的房屋。辛某辩称,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代替张某偿还医疗费,其垫付的3000元也是向亲友借来的(包括向家公张某某借到的1000元)。"

  首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此可以看出,清偿债务优先于继承(遗赠扶养协议)。

  其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该规定不仅合理地解决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与债务清偿之间的顺位关系,而且也明确了一点:债务的清偿不仅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而且也优先于遗赠,继承人、受遗赠人在享有分割被继承人(受扶养人)遗产的权利的同时,也对他们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

  因此,辛某应当用其所得的遗赠财产向医院偿还张某的债务,即5000元医疗费,其所继承的财产远远超过张某留下的债务。

  (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

  从遗赠扶养协议中双方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来看,"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从义务的角度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扶养人对受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另一部分是关于受扶养人将约定财产交给扶养人的义务。这种义务的相对性使得双方都要有所付出才会有回报,是一种双方互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在该协议中,对扶养人来说,报偿是作为标的物的遗产;对受扶养人而言,其报偿就是接受他人的扶养,如接受扶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以及精神上的安慰,享受精神上的赡养等。虽然说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要求以特定的标的物为"对价",但它并不要求"等价"。由于有的受扶养人经济条件本来就好,加上协议签订了几年就不幸去世了,安葬后留下了很多的遗产,大大超过了扶养人对扶养所支出的费用、所花费的精力;相反,也有的受扶养人只有留下来很少的遗产,甚至于没有遗产留下。这种极端的情况就导致了扶养人的付出和回报可能会相差很大,甚至于令人难以置信的地步。明确了这一点以后,作为扶养人的公民或组织就应当意识到,与受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既不是做买卖赚钱,不一定能得到期待的回报,可能会有财产上的损失,也不是房屋租赁,而是通过一种特殊的合同进行一种社会互助,让那些无所依靠的老人、残疾人可以安度晚年、享受生活,使他们不至于无家可归、没有人奉养。这种不计较所得财产多少的行为,主要是体现了互帮互助的新风尚。

  (三)遗赠扶养协议受扶养人范围的特殊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我国五保户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的法律价值在于实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优良传统。所以说,它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老、弱、病、残。甚至包括一些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残疾的非老人等。可以说,除了"正常人",不管是谁,都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包括老人(无论有无子女)、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者、丧失劳动能力但有一定生活来源者,都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就是受扶养人范围的特殊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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