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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案例7则

编辑:桂芳芳 来源:佳和家事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若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是接受遗赠的表示应以何种方式表示,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本文整理案例7则,以期归纳实务中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可行方式。

  1、张某与张某丙、周某遗产继承纠纷

  【案号】(2015)南扬民初字第396号

  【案件概述】受遗赠人以出具遗赠房屋接受确认书的方式表示接受赠与,且法定继承人皆对其接受遗赠无异议

  【法院查明】

  薛丽云与张匡时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为张铭和张某甲;张铭育有一子张某丙;周某系张匡时的妹妹。2014年3月15日,薛丽云在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1份,内容为:“一、601室房屋由我的孙子张某丙和我的儿子张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二、周某是我丈夫张匡时的胞妹,我愿意将房屋中的另外三分之一所有权遗赠给周某。”同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

  2014年5月4日,周某出具遗赠房屋接受确认书1份,载明:遗赠人为薛丽云,受赠人为周某,周某同意接受该房屋中遗赠给其的所有权份额,并同意配合相关权利人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

  薛丽云所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各方均无异议,且周某已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对该涉案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现各方一致确认房屋价值为18万元,张某甲提出该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张某丙、周某分别支付房屋归并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丙、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周某甲与五被告房产遗产纠纷

  【案号】(2015)绍越民初字第2号

  口头表示按照遗嘱办理且实际占有房产,可作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被继承人周传宗与被继承人王汝贞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有七个子女,儿子周某丁、周吉祥、周烽、周某乙、女儿周某己、周某丙、周某戊,无其他子女。其中周吉祥死亡,生有一女周某庚;周烽死亡,生有一女周某辛。周某乙生育有儿子周某甲。

  2005年9月9日,周传宗与王汝贞各自立《遗嘱》一份,内容同为“该房产是夫妻共有产。为防日后子女间就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待我百年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所有的部分房产全部遗留给孙子周某甲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

  2002年11月20日,房屋拆迁得房屋补偿129234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住宅搬迁补助费、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和10%补贴合计22561.48元。


  三原告亦表示在王汝贞死后“五七”当天宣读了遗嘱,周某甲要求按遗嘱执行。本院结合目前讼争房屋系由原告周某甲父亲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周某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接受遗赠的事实予以确认,讼争房屋应由原告周某甲继承所有。现讼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周传宗名下,原告周某甲要求五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苏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房产遗赠纠纷

  【案号】(2014)北民一初字第1573号

  向法定继承人邮寄《接受书》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谭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以及谭某丙。原告苏某系谭某丙的女儿。2006年谭某丁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谭某丁名下。

  2010年11月4日,谭某丁去世,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2013年4月2日谭某丙去世,其名下遗产亦未进行处理。谭某丙生与前夫苏伟明已于1992年5月离婚,之后谭某丙未再婚。2014年8月8日李某某去世。去世前,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在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的张明、郭某两位法律工作者在场见证,李某某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将其房屋的一半产权和其继承谭某丁产权部分遗赠给其外孙女苏某。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7月26日从李某某口中得知遗赠之事,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接受书》一份表示接受李某某所立的遗赠,并于2014年9月14日将该《接受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寄给被告谭某甲和被告谭某乙,根据邮政回执查询单及邮政改退批条上的显示,被告谭某甲签收了邮件,被告谭某乙拒绝签收。


  本案应按遗嘱办理。遗赠自遗赠人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即成立,但是受遗赠人有法律上的义务来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受遗赠人如果不在法律限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则法律推定其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因此丧失了获得遗赠遗产的权利。本案的原告通过出具《接受书》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的遗产应按遗赠的内容处理,原告可以依据遗赠的内容获得遗赠的财产。

  4、蒋某诉金甲、金乙、金丙、张某、王某遗产赠与纠纷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9号

  向部分法定继承人口头表示接受遗赠即作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不知遗嘱存在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被继承人黄一愍系原告蒋某外公。被告金甲、金乙、金丙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金丙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某、王某某系遗嘱中另两名受遗赠人,其中被告张某系被告金乙的女儿,也系被继承人的外孙女。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生前保姆。被继承人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生前于2012年11月9日自书遗嘱,载明:最近身体尤感不适,防突然死亡,立此遗嘱,主要关于我的遗产的划分。一、百分之七十给蒋某作为在国外读书之用,读书期间由金丙管理。二、百分之二十给张某,作为今后深造或培养新生儿之用。三、百分之十给王某某,感谢她这些年在我过着半流浪生活期间,经常生病挂急,感谢她对我的悉心照顾。2014年3月11日,被继承人黄一愍去世。

  该份遗嘱由被继承人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挂号信函寄往其工作单位并由该单位保存。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金甲、金乙、金丙。原告长期在国外学习,于近日回国休假,在此期间通过被告金丙获知该遗嘱的存在和内容。


  被告金甲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金丙已于2014年5月份看望原告时将遗嘱内容告知了原告,且原告及被告金丙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考虑到原告蒋某一直在国外读书,被继承人去世时其刚刚成年,被告金丙在出国看望原告时并未告知遗嘱内容,较符合常理,故对被告金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未与被告金乙居住在一起,且被告金甲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早已知晓遗嘱内容。被告王某某在知晓遗嘱内容时,已向黄一愍的法定继承人金丙与金乙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接受遗赠的法定时间。因此可以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

  5、罗某某等6子女诉被告易某某房产赠与纠纷

  【案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85号

  未办理产权过户不能证明放弃接受遗赠,实际占有房屋即可视为接受遗赠


  罗丽芳方母亲吴锦嫦在生前于2004年1月7日立遗嘱写明“我去世后,将607房和1504房我所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朋友易丽贞一人所有”并于公证处进行公证,而罗丽芳等6原告系吴锦嫦子女。


  关于易丽贞是否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罗丽芳在一审庭审中所作“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无法办理到产权证,直到2010年10月份才出具了相关的证书,才可以拿到产权证”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吴锦嫦去世的两个月内,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易丽贞已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遗赠,符合本案事实。罗丽芳方以易丽贞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相关的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主张易丽贞已放弃接受遗赠理由不充分,据此不予支持罗丽芳方提出的该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虽然罗丽芳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01年-2003年期间部分有关涉案607房的管理费收据及电费发票,以证明吴锦嫦死亡后涉案607房并非由易丽贞控制及使用,并据此主张易丽贞已放弃接受涉案607方的遗赠,但根据罗丽芳方在2012年9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所作的“2006年吴锦嫦过世后,由易丽贞实际控制,但不是易丽贞居住,易丽贞是出租或者借给他人使用”的陈述,可以证明吴锦嫦在2006年过世后,无论是对涉案房屋自用还是出租,都是由易丽贞实际控制及占有。

  6、姚某诉钱某房产遗赠纠纷

  【案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72号


  以诉讼方式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表明其已按法律规定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被继承人郭方华系姚某的丈夫、郭某的养父、钱某的舅舅,系争房屋由郭方华及姚某、郭某共同共有。郭方华于2010年5月11日病逝,其于2008年3月1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淑娟代书遗嘱一份,表示其曾于2007年4月6日在周家渡法律服务所立过一份遗嘱,现重立遗嘱一份,表示其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赠送给钱某,其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由郭方华本人签字并捺印,且由郑淑娟作为代书人签名、署期,周家渡法律服务所另一法律工作者左武荣作为见证人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郭方华于2008年3月19日让他人代书的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属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原由被继承人郭方华及姚某、郭某共同共有,根据被继承人郭方华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钱某受遗赠所得。钱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姚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称: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两个月起算点应从其知道该遗赠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算。郭方华立遗嘱日期是2008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声称郭方华在2009年12月将遗嘱交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遗赠接受和放弃的期限起算仍应指继承开始后。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实际知道遗嘱事宜之日起算两个月期限,有违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虽然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知道遗嘱内容,但其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以诉讼方式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表明其已按法律规定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7、安某某与孟某某遗赠房产纠纷

  【案号】(2013)槐民初字第75号

  到期没有及时表达接受遗赠的意思,视为放弃受遗赠


  被继承人孟继仑为被告孟广燕、被告孟广东之父,原告安增玲为孟继仑保姆。安增玲提供孟继仑《遗嘱》一份,内容为“自从老伴张玉莲去世后,一直就有安增玲照顾我后半生,她无微不至的关怀,使我后半生非常幸福。为了感谢她,所以将槐荫区XX住房的份额给予安增玲,这两处房屋的份额有她处置,任何人不得干预。特此声明。本人神志清醒,自愿给予安增玲”。

  被告孟广燕及孟广东对《遗嘱》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孟继仑本人字迹。被告孟广燕及被告孟广东说明,原告安增玲在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给孟继仑做保姆,当时孟继仑居住在南沙小区西区XXXXXXXXXX;其不认可原告安增玲所述取得《遗嘱》的时间和方式,其说明孟继仑死亡后,被告孟广东即搬回孟继仑原居住的南沙小区西区XXXXXXXXXX,并且其整理过孟继仑的遗物,未发现有该《遗嘱》。


  本院对原告安增玲所述于2012年12月整理物品时才发现该《遗嘱》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为:1、原告安增玲于2010年8月26日即提起诉讼,此前双方对该房屋采用换锁等方式均分别或破门或占据,如果该房屋内尚有其他物品,特别是如本案《遗嘱》这样重要物品,在双方多次争执过程中仍能保存至2012年12月才被原告安增玲发现,显然是不客观的。2、被告孟广燕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孟广东与原告安增玲通话时,原告安增玲多次提及本案涉及的《遗嘱》,并提及在2010年双方因打仗在美里湖派出所处理时该《遗嘱》即已体现。3、原告安增玲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两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其中对裕园小区XXXXXXXXX房产的查询时间为“2012-08-29 14:29:02”,可以印证原告安增玲早在2012年8月29日即已开始调查了解《遗嘱》所涉房产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安增玲对《遗嘱》应早已知晓。假设该《遗嘱》确为孟继仑本人所写,其却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7则案例可以说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当中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采取从宽原则。只要是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表示方式可以是向部分继承人作出口头表示,寄送接受遗赠的书面文件,通过公证的方式表示,实际占有遗产以及提起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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