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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起诉解除****关系案例

编辑:律师 来源:找法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

  原告:王甲,男,50岁,系石河子市商业局建新商店退休工人。

  被告:王乙,男,20岁,待业青年。

  原告王甲的前妻身有残疾,不能生育,夫妻想****一子女。经人介绍,王甲和前妻于1971年10月19日****了刚出生的被告王乙。****后,王甲和前妻共同抚养王乙,养父母子女关系一直融洽。1988年6月,王甲前妻病故。王甲拟再婚,遭到王乙的反对。经亲友劝说,王乙勉强同意。1989年3月,王甲再婚。此后,养父子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在新的家庭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王乙与继母相处不睦,时常争吵,并借故辱骂养父、继母,伤害了养父子之间的感情。王甲遂于1991年5月起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乙的****关系。经法院调解,王甲撤回了起诉,并希望通过此举及今后的努力来改善养父子关系。但在这以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以致王甲夫妇从1992年2月起租房另过。

  为此,王甲于1992年3月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以王乙对他不尊不孝,用污言秽语污辱他的人格,并打骂其继母,扰乱和破坏了他的晚年生活为理由,要求解除与王乙的养父子关系。

  王乙辩称:我由养父****并抚养成人,但自养母去世,养父再婚后,家庭关系起了变化,养父对我的生活不过问、不关心,我在这个家里得不到温暖。养父现在是想抛弃我。我现在没有工作,生活上没有经济来源,如解除了养父子关系,我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故不同意解除养父子关系。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与王乙之间的****关系成立。王甲将王乙****并养大成人,尽到了养育子女的义务。王乙本应尽孝敬父母的义务,但却在养父再婚后,不尊重、不孝敬养父,经常吵闹,致使王甲夫妇无法安居生活。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2年6月15日判决准予王甲与王乙解除****关系。

  王乙对此判决不服,以与养父生活20年,感情很深,不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并以解除****关系后将难以生活为理由,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王甲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将王乙抚养成人,由于双方间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故原判准予解除****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考虑到王乙尚无工作,又无住处,王甲可给予王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并准许王乙暂住原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9月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加判王甲给付王乙生活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疑问】

  一、王甲与王乙的解除****关系符合《****法》所规定的条件吗?

  二、王甲起诉要求与王乙解除****关系时,王乙已经成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年满18周岁截止,另《****法》没有规定****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对还没有工作的成年养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那为什么,法院还要判王甲给付王乙生活费呢?

  【律师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过颁布后受理,并于该法施行后审结的。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是****人要求解除与被****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时,应当适用有关****人与被****人解除****关系的条文规定。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王甲和王乙解除****关系要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被****人已经成年。****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在被****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关系”。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表明,****人对被****人提起解除****关系的诉讼,****人的诉权是受到限制的,也即****人在被****人未成年以前,不得以被****人为被告而提起解除****关系的诉讼;它还表明,在此种情况的诉讼中,如果被****人未成年,法院是不能判决解除****关系的。本案被****人王乙在王甲提起诉讼时(指第二次起诉),已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因此,王甲起诉符合这个条件,法院判决也符合这个条件。

  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既是这类纠纷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法院判决解除****关系的实体法依据。本案王乙是已成年的养子,其对养父王甲丧偶后再婚不理解,并因此而和王甲夫妇吵闹,甚至辱骂王甲夫妇,最终导致王甲夫妇租房另过。这说明养父子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后,王甲撤回起诉,仍不能使双方关系改善。这只能证明养父子关系确实恶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只有解除****关系这一条路可走。

  基此,一、二审法院认为王甲要求与王乙解除****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判决解除双方的****关系,是正确的。

  另外,****法规定:****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养父母对还没有工作的成年养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二审法院加判王甲给付王乙200元生活费是否错误呢?实际情况是,王乙虽已成年,但尚未就业,无经济收入,解除****关系后,即面临生活困难的问题。这个实际问题是法院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在王甲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判王甲给付王乙200元生活费,实际上只是对王乙所面临的实际困难的一种帮助,并不是作为一种义务来判决的,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悖。因此,二审法院的加判并无不当。

  【****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在被****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关系,但****人、****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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