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扶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周某某系再婚,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底,陈某某患脑膜瘤手术治疗,之后陈某某身体为多重残疾。2014年7月陈某某、周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4月,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每月支付其扶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每月享受的低保收入1,050元,周某某每月有退休工资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目前身体欠佳,周某某理应关心照顾陈某某,对陈某某尽扶养义务。故陈某某要求周某某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生活费的数额应考虑陈某某的生活所需和周某某的承受能力,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标准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周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陈某某生活费500元(给付方式: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的份额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7月起,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一次性付清当季度的份额)。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上诉人为多重残疾人需要护理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上诉人每月需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还需支付侄女护理费1,000多元。原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其每月需数千元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但就此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依据所酌情确定的生活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外,子女对父母同样有赡养的义务。在父母因年老、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下,子女也应承担起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审 判 员 王冬寅
审 判 员 黄 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