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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是否负有扶养的义务?

编辑:法官 来源: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

  (2006)西铁民初字第24号

  原告谢某珍,57岁,汉族,无业,住×××。

  被告喻某权,59岁,成都铁路局西昌供电段退休职工,现住×××。

  原告谢某珍与被告喻某权夫妻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华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珍、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喻某权、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珍诉称,我和喻某权于1996年认识,1997年9月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我患子宫内膜癌,被告不愿给我医治。2005年2月,我儿子借2万元钱带我去成都治疗。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扶养费3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谢某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某权支付医疗费7951.41元。

  被告喻某权辩称:1、自己身患多种疾病;2、离开礼州镇后向谢汇钱400元,尽了扶养义务;3、谢某珍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子女支付,其子女有赡养义务,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珍系西昌市礼州镇居民,无业;被告喻某权系成都铁路局西昌供电段退休职工。双方于1997年9月结婚,结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人。谢、喻婚后在西昌市礼州镇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开支靠喻某权的退休工资和谢某珍做小生意维系,家庭经济由谢管理。2005年7月,原告谢某珍因患子宫内膜癌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儿子支付医疗费14079.64元。当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喻某权离开礼州镇,现居住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分居后,被告喻某权共向原告支付过扶养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珍每月可从民政部门领取50元,被告喻某权每月退休金906.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谢某珍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等证实谢某珍患病及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喻某权举出的病历,证实其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及时间;有喻某权举出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实喻某权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7月向原告汇过300元和1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谢某珍除每月在民政部门领取的补助外,无其它固定收入,而被告喻某权每月有900余元退休金,被告喻某权应当对原告谢某珍尽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谢某珍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喻某权也身患疾病,需要治疗,且原告谢某珍也有三个成年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之义务。故原告谢某珍要求喻每月支付扶养费300元的数额应予酌减。对原告谢某珍主张被告喻某权应当向其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谢某珍住院之前,即原、被告分居之前,家庭经济是由原告谢某珍负责,被告喻某权没有单独的存款或其它财产。因此,原告谢某珍要求被告喻某权再另行支付医疗费7951.4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谢某珍的儿子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这也是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谢某珍要求被告喻某权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喻某权自200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珍扶养费260元。

  2、驳回原告谢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谢某珍负担164元,被告喻某权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马某华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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