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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关于抚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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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高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 虹民一(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高甲于2008年11月28日非婚生一子名高乙。孩子出生后,高甲母亲入住王某某住处,帮助照顾孩子生活。2010年6月12日,高甲母亲带走孩子,王某某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定双方的非婚生子高乙随自己生活,并要求高甲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认为其也有自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也能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坚持要求孩子随其生活。高甲仍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但表示如果法院确定高乙随王某某生活,其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与高甲的非婚生子高乙尚不满两周岁,故应随王某某生活为宜。双方一致意见高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高甲的非婚生子高乙随王某某共同生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高甲每月给付王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高乙满18周岁止。
  原审判决后,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上海户籍,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独立产权的房子,而且双方所生的是男孩,年龄上已经过哺乳期,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所生之子高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孩子不满两周岁,原则上随母亲生活;而且被上诉人也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能够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儿子高乙随己共同生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孩子尚不满两周岁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确定高乙随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甲坚持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余 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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