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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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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必须全面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

  (一)约定的主体。约定的主体是夫妻,也就是说,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应当是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

  (二)约定的内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规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契约,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夫妻对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财要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夫妻双方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文字表述上错误,导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三)约定的形式。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没有必要公证的问题,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就应为有效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里所讲具有约束力必须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效的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那么如何认定约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呢﹖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有效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条件的规定,即夫妻对财产的有效约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书面约定,是无效约定;二是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三是约定内容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则,约定无效。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的。四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为采用书面形式……”,据此书面形式是夫妻约定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五)债务的清偿。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适用该规定时,应该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所约定;二是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夫妻有所约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则不执行这一规定,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主张第三人“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三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但和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申报登记程序,在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知道”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时,在合同书或债务凭据中直接写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情况,这样可以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使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发生纠纷时对事实真相的举证顺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补偿请求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对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自然应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拥有,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该法条列举了三项可以请求补偿的情形:一是抚育子女,如为抚育子女比对方付出了较多的精力;二是照顾老人,如老人长期生病经常需要照顾;三是协助另一方工作,如在对方工作中也付出劳动。这里当然还包括付出较多义务的其它情形。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法院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查证双方的家庭分工状况,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双方的工作职位在婚前和婚后的变化,如果查证证实一方通过承担主要的家庭义务,对对方的增值和工作升迁产生了实际有利的影响,就可以认定一方履行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的,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

  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对约定内容的解释。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指对夫妻双方所约定的财产所有关系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阐释。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语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对约定的内容出现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的表述。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十分必要的。解释的目的,是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归于具体、明确,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进行处理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说明,它的解释,实际上只有处理这类纠纷的法院才有权进行。当夫妻财产约定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诉请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探求真意,阐释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也就是说应力求反映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当约定内容出现前后矛盾,致使无法解释时,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法定财产制来认定,即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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