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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关于重婚的民事判决书

编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民事判决书(重婚)

  原告聂A,男,汉族,192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阳B,又名杨B,女,汉族,1946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聂A诉被告阳B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A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杨B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A诉称:2003年1月7日,原告聂A与被告阳B在宜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没有提交离异和个人身份证明。婚后,被告常以各种借口离开原告,而且一离开就是多天。后原告得知被告于1984年以前与宜阳县农机厂的一个叫王报子的男人结婚,且至今没有离婚,后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原籍四川省叙永县,其与第一任丈夫分别在1976年6月3日和1980年7月19日生下长子王善龙和次子王长江,后被告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改名换姓带着两个儿子来到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和该村第4组的王报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这种前提下,被告的两个儿子才得以在该村落户,并分得三口人的责任田。2000年4月26日,被告长子王善龙以王报子继子身份接替王报子在宜阳县农机厂上班。被告违犯《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属重婚,请求法院宣告聂A与阳B的婚姻无效。

  被告阳B的答辩意见是:被告自小生活在四川,因家庭出身问题而没有结婚,后被告领着其姐的两个孩子来到宜阳县高桥村,在此生活十几年。在此生活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朋友王报子,王报子帮其落了户口,并把孩子过继了过去,顶班接了王报子的班。被告与王报子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同居,也没有领结婚证。2002年被告与原告结为夫妇,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并没有重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A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在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2、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在1999年时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3、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被告在1999年时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2)被告长子王善龙在2000年接替了王报子的班在宜阳县农机厂上班;4、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王报子系事实婚姻关系。5、宜阳县民政局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王报子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阳B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报子有婚姻事实。

  被告阳B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阳B在该处居住十几年,被告是自己一个人住的。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B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带着两个男孩王善龙、王长江来到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与该村村民王报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在该村生活。2000年4月26日,王善龙以王报子继子身份接替王报子在宜阳县农机厂上班。2003年1月7日,被告阳B与原告聂A在宜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宜城结字第09号《结婚证》,并共同生活。现原告聂A以阳B重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原告聂A与被告阳B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阳B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与王报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被告阳B在与王报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聂A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聂A的婚姻应属无效。被告阳B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A与被告阳B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A和被告阳B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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