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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适用主体

编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范围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一)权利主体,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害的无过错的另一方配偶。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权利主体应为夫妻中的一方,而不包括受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

  因为虽然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的权利,但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的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故不宜将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进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民事侵权来实现。

  (2)可以提起过错赔偿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

  在对无过错方的界定上,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绝对意义上还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绝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是指,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才是无过错方。而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是指,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可以采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现实的离婚案件中,离婚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仅因一方的过错而离婚的情况很少,往往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如妻子长期通宵打麻将,对丈夫漠不关心,导致二人感情不和,丈夫发生婚外恋与他人长期同居。在这起案例中,虽然妻子在离婚的事项上有一定的过错,但丈夫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最终导致夫妻二人感情破裂的原因。如果简单地将有轻微过错的妻子排除在离婚过错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外,受到巨大伤害的妻子就很难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这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故这里无过错方不应做绝对化的界定,而应当对无过错方的“过错”做合理的界定,这里的过错并不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应当仅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过错,配偶一方只要不存在这四种过错就可以成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权利主体。故在婚姻法修改时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更为合理。

  (二)义务主体,即过错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义务主体仅指夫妻中的一方,不包括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

  虽然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宁,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是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破坏,是应该受到法律否定的,但笔者认为,离婚诉讼毕竟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的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故不宜将第三者责任放在离婚诉讼中一起解决。受害人可以对第三者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2.承担离婚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必须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这里的过错仅指有重婚,婚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这四种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形。

  3.过错相抵原则

  本人提到无过错方不应做绝对意义上的界定,故除犯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过错的情形外,犯有其他过错的一方均可以作为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这样“有瑕疵的无过错方”在最终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得到的赔偿数额肯定与“无瑕疵的无过错方”不同,基于此,产生了过错相抵原则。该原则是指,只要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而在受害人对损失的造成亦有过错时,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重大过错者的赔偿责任。同样,在离婚诉讼中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抗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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