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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310-1311室。

法定代表人林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唯,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广园路2号光明苑B4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市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雍华府B17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红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彭书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有海,被上诉人李唯,被上诉人广西城市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讼争的域名www.citylr.com归其所有,但同时认为原审被告李唯和广西城市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讼争的域名www.citylr.com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域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判令被告李唯将该域名归还给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该是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未作审理、判决,本院曾组织调解,但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拥建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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