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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1212室。

法定代表人梁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生园。

上诉人上海谷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网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85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万网公司作为系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提供商出具了书面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系争域名属于被上诉人”,并据此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域名归属戈壁合伙人公司所有的一审判决,驳回了谷高公司的上诉。现谷高公司以“被告无端作证称原告对在接受其服务过程中取得的域名不享有所有权的行为,缺乏依据,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由,要求证人承担责任,应当通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由相应法院依照程序撤销原判决,而不应在原审法院起诉,变更上海法院的判决内容。故谷高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万网公司不当,应予驳回。

上诉人谷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方从未要求原审法院撤销变更上海法院判决内容及变更上海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误解我方请求。我方与万网公司具有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万网公司在上海法院作证的内容违反合同关系,我方有理由追究违约责任,万网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现我方以万网公司作证构成对我方权益的侵犯为由起诉,完全是依据不同于上海法院的另一法律关系进行的,与上海法院的判决并不矛盾。原审裁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通过诉讼推翻上海法院认定事实的情形,只是对上海法院据以判决的一个证据提出挑战。原审裁定是在经过法庭审理后作出的,但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未置一词,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要求我方通过向上海法院申请再审以实现本案的诉讼目标是不妥的。与刑事诉讼同理,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错证可以通过民事侵权程序追究责任。综上,原审裁定剥夺了我方依据服务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追究万网公司责任的权利,在程序上未能反映案件审理的真实过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万网公司辩称:万网公司的行为并非无端作证;其认定国际域名持有人的标准正确,且不违反域名管理机构的任何规定;其对国际域名转移注册商规则等的修改不影响其对域名持有人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只要证人向法院陈述的情况属实,则系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能因此被追究侵权或违约责任。谷高公司就万网公司向上海法院审理案件进行作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万网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和违约。如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进行实体审理,其前提是必须对万网公司向上海法院审理案件所提供的证明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但对于万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证言等证据的审核认定,只有对该案进行第一、二审及再审审理的法院有权进行;原审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核认定,从而不能对谷高公司就万网公司向上海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中的作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谷高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 ○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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